西安一航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一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5901号
原告西安一航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管业基地交易中心**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9861349XG。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张永慧,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丽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6321529Q。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卫东。
原告西安一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波与委托代理人张永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昊智、常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1至6标段(1#-11#楼、16#-18#楼)工程,并将6个标段工程分为6个项目,各标段项目负责人就各标段所需的排水管、给水管等材料与其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其依约向被告的6个标段分别供应了“康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塑铝稳态复合管等材料价值696395元。被告的6个标段分别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14万元。此后,被告与其对账,确认尚欠其货款556395元未付,并提出以物抵账,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其再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55639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1965元(以5563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9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合计708360元;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不是与其签订的合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各施工单位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其并不清楚。故,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出卖人)与青化砭昌达园小区1#、3#楼(买受人)(1标段)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建的位于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1#、3#楼供应“康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塑铝稳态复合管等材料;买受人指定刘宏强为收货人及出具对账单人、欠据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或复印件作为对账清单依据及结算凭据。左小宏和胡对平在买受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1标段供货。2014年10月28日,1标段的胡对平出具“材料款代扣同意书”,确认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1标段1#、3#楼所使用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康翔”牌给、排水材料,货款9.85万元同意从总包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7日,原告(出卖人)与青化砭昌达园小区2#、7#、18#楼(买受人)(2标段)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建的位于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2#、7#、18#楼供应“康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塑铝稳态复合管等材料;买受人指定贾成龙为收货人及出具对账单人、欠据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或复印件作为对账清单依据及结算凭据。崔岚葳在买受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2标段供货。2014年10月29日,2标段的崔岚葳出具“材料款代扣同意书”,确认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2标段2#、7#、18#楼所使用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康翔”牌给、排水材料,货款13.68万元同意从总包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卖人)与青化砭昌达园小区4#、6#、17#楼(买受人)(3标段)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建的位于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4#、6#、17#楼供应“康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塑铝稳态复合管等材料;买受人指定王存或王世友为收货人及出具对账单人、欠据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或复印件作为对账清单依据及结算凭据。王存在买受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3标段供货。2014年10月15日,3标段的王世有(友)出具“材料款代扣同意书”,确认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3标段4#、6#、17#楼所使用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康翔”牌给、排水材料,货款124748元同意从总包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9日,原告(出卖人)与青化砭昌达园小区5#、8#楼(买受人)(6标段)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建的位于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5#、8#楼供应“康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塑铝稳态复合管等材料;买受人指定李洋为收货人及出具对账单人、欠据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或复印件作为对账清单依据及结算凭据。李洋在买受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6标段供货。2014年10月15日,6标段的李乐出具“材料款代扣同意书”,确认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6标段5#、8#楼所使用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康翔”牌给、排水材料,货款78760.42元同意从总包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青化砭4标段(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建的位于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4标段供应“康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等材料;买受人指定赵延胜为收货人及出具对账单人、欠据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或复印件作为对账清单依据及结算凭据。尉***在买受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4标段供货。2014年10月28日,4标段的尉***出具“材料款代扣同意书”,确认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4标段10#、16#楼所使用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康翔”牌给、排水材料,货款8.5万元同意从总包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
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白军利(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建的位于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5标段供应“康翔”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等材料;买受人指定王九忠为收货人及出具对账单人、欠据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或复印件作为对账清单依据及结算凭据。白军利在买受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5标段供货。2014年10月15日,5标段的王九忠出具“材料款代扣同意书”,确认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5标段9#、11#楼所使用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康翔”牌给、排水材料,货款28394元同意从总包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9日,被告的“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代付款确认函”,约定: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各标段所使用给、排水材料款,经各标段与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协商,同意此材料款从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付款明细(各标段确认书附后):1标8.85万元,2标13.68万元,3标124748元,4标8.5万元,5标28394元,6标78760元,项目部14193元,总计556395元。被告的项目部在“同意付款单位”栏加盖了“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无防伪标识)印章,项目部总工魏学兵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代付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总计556395元。在“同意付款单位”栏仅加盖了“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无防伪标识)印章。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设立的“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分别与1、3、4、5、6标段签订了5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1标段有1#、3#楼,被告项目负责人常卫东在甲方栏签字,1标段的左二红在乙方栏签字。3标段有4#、6#、17#楼,被告在甲方栏加盖了“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无防伪标识)印章,项目负责人常卫东签字,3标段的赵阳在乙方栏签字。4标段有10#楼,被告项目负责人常卫东在甲方栏签字,4标段的尉***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分公司印章。5标段有9#、11#、12#、15#楼,被告在甲方栏加盖了“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常卫东签字,5标段的韩秀军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6标段有5#、8#楼,被告在甲方栏加盖了“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常卫东签字,6标段的李乐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施工处印章。2013年4月19日,“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与崔岚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涉案项目2标段2#、7#、18#楼分包给崔岚葳承建。被告在甲方栏加盖了“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常卫东签字,崔岚葳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陕西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合同均约定给、排水管等材料由甲方统一制定品牌及标准规格,材料款由乙方支付或在当月进度款中扣除。原告曾登记的名称为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1590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24243元或对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及各标段就涉案债务达成了转移协议,各标段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也与其就以物抵账进行过协商,因抵账物折价金额未达成共识才酿成诉讼。债务转移后,被告已从其应付各标段的工程款中将该项货款扣除,其已不能再向各标段索要货款。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6395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标段、2标段、4标段、6标段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标段、5标段的相关证据中签字人称不认识。但未提交3标段、5标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2份“代付款确认函”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项目部印章已于2013年9月6日停止使用,更换为防伪印章。但对其项目部总工魏学兵在2014年10月29日的“代付款确认函”上“同意付款单位”栏签字无异议,唯称魏学兵系其昌达园小区项目部总工,职权范围是负责工程技术和工程质量,结算应由其项目负责人常卫东签字确认。此外,被告对签署“代付款确认函”之后,其与原告就以物抵债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送货单,“材料款代扣同意书”6份,“代付款确认函”2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6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陕西省延安市青化砭昌达园小区项目工程后,分别与各施工人签订了6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6个标段分包给6个施工人。在被告提交的6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中,有4份加盖了被告设立的“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印章,所加盖的印章均无防伪标识,6份合同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常卫东签字。6个施工人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的6个标段供货,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的6个标段分别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材料款代扣同意书”,确认了各标段分别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标段、5标段的相关证据的抗辩是否应予采纳;2、“代付款确认函”是否有效;3、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对原告与1标段、2标段、4标段、6标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该4个标段出具的“材料款代扣同意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与3标段、5标段的合同及“材料款代扣同意书”中签字人称不认识。但未提交3标段、5标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证明。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标段、5标段的相关证据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6个标段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29日“代付款确认函”,加盖的“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印章,虽无防伪标识,但被告对签署“代付款确认函”之后,曾与原告就以物抵债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项目部总工魏学兵签字确认。而被告在与各标段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均无防伪标识。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对6个标段的债务转移无异议。至于被告使用哪枚印章,结算是否只有其项目负责人常卫东签字确认才生效,均系被告的内部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就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代付款确认函”应为有效。“材料款代扣同意书”及“代付款确认函”,虽然均冠以“代扣款”、“代付款”,但因存在被告欠6个标段的工程款未付清,6个标段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三角债事实,三方以“材料款代扣同意书”及“代付款确认函”形式确认了债务转移。故,本案债务转移成立。债务转移后,被告虽与原告协商以物抵账,但在协商未果时,并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代付款确认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639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应酌情以欠款556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化砭镇昌达园小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安一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395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安一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3元、保全费4141元,合计15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