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一航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11041号
原告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管业基地交易中心C5排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9861349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关江波,男。
被告***,男。
原告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其向被告供应康翔牌管材、管件及康泰不锈钢给水管材、管件,供货结束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一张83854.52元的余额对账单,2015年7月30日签订一张83695元的付款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付清。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695元,延期付款利息1258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等材料,货款共计133695.3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出具《余额对账单》,被告确认欠付货款83854.52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本工程(镇原县林业局综合楼)到2015年11月份竣工,本人承诺所欠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83695元,在2015年12月底付清。之后被告再未付款。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836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托运单、余额对账单、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欠付货款8369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836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计算的基数、标准和起止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一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695元并承担利息(以836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