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971号
原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58775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红兴路时代锋尚园****。
法定代表人:王贵云。
委托代理人:龙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81001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科路大商汇建材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江永强。
委托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71567L。
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新摩尔商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
委托代理人:卢一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贯中,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渊、吴斌,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飞,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一汕、徐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完成昆明市五华区右营一期城中村改造项目之ABCD栋住宅楼和裙楼的地上和地下室工程。2013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对上述工程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一承诺所选用外墙漆产品质量在8年的使用期内不发生龟裂、脱粉等现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都进场施工,但被告一施工的外墙出现了涂料色彩不均匀、墙面开裂等问题,原告多次要求其整改,未果,同时被告一认为因被告二实施的工程才导致相应质量问题的产生。两被告对外墙涂料工程的质量问题相互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质量不合格;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损失即修复费用(预计为¥400,000.00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在我方与原告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又撤诉,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都已经作出明确的认定;3.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但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以质量不符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但诉请中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以“被告”指示,请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被告”是指被告一还是被告二,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2.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原告与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的质量及工期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案涉工程并不属于我方的施工内容;3.我方与原告之间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我方提起诉讼,原告提起反诉,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审结完毕,两审判决均认定我方在质量、工期上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9日,原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市五华区右营一期城中村改造项目之ABCD栋住宅楼和裙楼的地上和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九州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含箱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人防工程中的结构部分、门窗工程、户内和商场的初装修、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外墙装饰装修、给水排水工程、电气照明工程、室外工程及降水工程的抽排水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紫荆花公司承建,涂料品牌及型号由原告指定;同时约定,被告紫荆花公司必须保证所实施的涂料工程按国家相关规范一次验收合格,涂料质量保证八年以上(竣工验收起算)。
2014年9月,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
2017年6月27日,被告九州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九州公司赔偿损失。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维持了原判中对原告反诉请求部分的裁判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及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8)云0102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外墙涂饰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2017)云0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足的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赔付请求。本院认为,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系原告发包给被告紫荆花公司承建的,所涉施工范围被告九州公司并未参与,故被告九州公司不对外墙涂料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紫荆花公司,因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就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对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在另案中原告对此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因质量不符而遭受的损失费用4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而延误工期,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小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