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0816号
原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81001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科路大商汇建材装饰城B区56幢011号。
法定代表人:江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章堂波,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58775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红兴路时代锋尚园B幢S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龙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与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被告红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荆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锦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2672.68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红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昆明市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银河中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墙面开槽等。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完工,该项目整体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就结算问题进行多次核对,但被告一直拒绝予以书面确认。现原告根据双方核对情况及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该项目工程总价为2002672.68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2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802672.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红锦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尚未结算和竣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才付尾款;2、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所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即使是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了,但建筑外墙的交付并不会因交付使用而导致其免除质量瑕疵的责任,涉案外墙涂料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紫荆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德胜〔2019〕鉴字第J19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2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疑问,则在2019年12月6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2019年12月6日,被告红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对五华区右营一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外墙涂料和墙面开槽工程量的存在问题的书面意见》。2019年12月17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德胜〔2019〕鉴字第J19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经质证,原告紫荆花公司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被告红锦公司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已通知原、被告双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之后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核查并进行了修正。另外,本次鉴定所依据的图纸均由被告红锦公司提交,故本院对于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紫荆花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红锦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双方就银河中央小区外墙涂料装饰工程,订立本合同;2、工作内容:抹易高外墙专业腻子两遍,底漆一遍,面漆二遍(外墙漆采用专业弹性外墙漆)。墙面开槽(开槽部位由被告指定);3、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安全等全包干制承包方式;4、本合同施工组合单价为29元/㎡(该单价中包含外墙专用腻子、涂料、人工费、文明工地施工费、安全费、管理费等含税金等各项包干固定费用)。开槽单价4元/米;5、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两遍腻子、底漆、两遍面漆施工完成,支付总工程量的50%,余下47%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待本楼盘开盘后付清,剩下3%的保质金二年后一月内付;6、原告必须保证所实施的涂料工程按国家相关规范一次验收合格,涂料质量保证八年以上(竣工验收算起),并向被告提供有关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保证所提供工程资料交付档案馆。保质、保量、按时交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2、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4400元。另外,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房屋于2014年9月交付给业主使用。
另外,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南德胜〔2019〕鉴字第J19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司法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署的昆明市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外墙涂料及墙面开槽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一)外墙涂料实际工程量:65912.55平方米。其中包含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26日签认的工作联系函所计的400平方米;(二)墙面开槽实际工程量:13677.36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本院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据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本院确定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为1911463.95元(65912.55平方米×29元/㎡),墙面开槽工程的工程款为54709.44元(13677.36米×4元/米),以上两项合计1966173.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144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773.39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773.39元自2018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773.39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7元,由原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45元;鉴定费6万元,由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刚
审 判 员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雄艳
刘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