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科路大商汇建材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江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银,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荆花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0112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还有402191.46元工程款未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相关工程款的认定系依据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确定,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金额进行最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金额并不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博欣采莲湾项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了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保险费等由被上诉人负责,但原审判决中仅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了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其支付水电费、保险费部分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认可上诉人已付水电费的“收条”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的《采莲湾外墙工地人工结算表》均没有采纳,也没有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相应费用,导致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仍有402191.46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02191.46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为年6%);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月7日,紫荆花装饰公司以多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4276元,并承担诉讼费。2019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011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下属的采莲湾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博欣采莲湾项目外墙涂料的装饰工程2、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工包料该项目1-7栋涂料施工人工费、材料用量…4、工程量:工程量以业主方结算为准,甲、乙双方确认为暂定工程量的不做结算依据,实际以业主方结算为准。工程量以㎡单位标准计算…5、保险:按国家要求和规定,甲方强制要求乙方购买保险,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并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一半,乙方支付一半。二、承包方式及单价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材料用量料、包机械、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水电、水电表自行安装…’的包干方式…2、增加部分价格:甲方要求增加合同项目以外的工程内容时,包干单价参照单价表中类似或相同的项目单价进行计价,如无类似或者相同的可参考,双方根据市场另行协商确定;如单价表中项目没有实施,按所列金额相应扣除;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确认为准。三、工期1、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开工,到2013年10月8日竣工…四、质量与工艺要求…10、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监理的验收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拿到业主或监理方竣工验收证明单后可按要求结算。五、工程款支付1、…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拿到业主或监理方竣工验收证明单日期算起一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质保二年满后。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款5%的质保金(无息)。税款由甲方承担;2、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二道腻子完成后支付30%,甲方支付乙方比例为40%,剩余60%作为甲方管理费等,完工后业主方支付甲方45%,甲方支付乙方比例为扣除所有甲方垫付乙方材料款…5、乙方每次订材料提前14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有材料品牌名称、单位、重量、用途、用量、金额等,必须有乙方本人签字确认,任何人不可代替签字《两份一份材料申请单一份向公司即甲方借支支付材料款,款项单,必须有乙方本人签字,任何人不可代替签字》,格式以甲方为准,甲方付工程款给乙方时,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之前乙方借支款项”。上述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项目部还与原告还签署了《人工材料费用包干单价表》,其中明确:1、脚手架上或吊绳完成以下全部施工程序,腻子批灰二次施工,滚刷涂底漆一次,装饰底漆一遍,按要求分格后喷真石漆1-2遍,罩光清漆一遍(并包括批灰后打磨、修补等层间处理)的综合单价为17元/平方米;2、材料费的综合单价为37元/平方米(备注:节约奖励,浪费赔偿),上述两项综合单价为54元/平方米,原告在54元处捺印。该单价表中还明确了材料名称:富思特专用外墙耐水腻子、富思特真石漆专用抗碱底漆、富思特真石漆、富思特环保罩光清漆。2018年7月24日,被告制作《采莲湾外墙工地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分别是:博畅门头为841.48平方米、门头为634.26平方米、走道外廊为716.3平方米、1-7栋主体为26379.95平方米,合计28571.99平方米,原告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2013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5300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即***)就涉案工程施工为包工包料方式,单价为54元/平方米。原告(即紫荆花装饰公司)、被告对工程量28571.99平方米无异议,则工程款应当为1542887.46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涂料的材料款金额567510元、腻子的材料款金额37500元、辅料的材料款金额5686元,共计610696元的事实,现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530000元,则还有402191.46元工程款并未支付”。二、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述,生效判决中尚有其已支付的103813元未扣除,其中包含水电费、保险费和税金,但各项费用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原、被告签订了《博欣采莲湾项目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班组协议》,该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生效裁判文书已作出确认,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生效裁判同时明确工程量为28571.99平方米、工程款为1542887.46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材料款为6106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30000元,现还有402191.46元工程款未付,本案中,被告针对其主张的多垫付费用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也无法确凿、充分证实其垫付费用情况,相应举证不利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2191.4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191.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包含水电费、保险费和税金,但各项费用具体金额无法明确”、“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涂料的材料款金额567510元……共计610696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金额,且被上诉人认可垫付的费用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价款。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系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予以描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如何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多少?2、利息应如何确定?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1542887.46元、已付工程款530000元、上诉人垫付的材料费610696元无异议,分歧在于应否扣除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保险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即应按照采莲湾外墙工地人工结算表所载的内容扣除相关费用结算后上诉人尚欠28万左右的工程款,对此其一,采莲湾外墙工地人工结算表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该结算表,也未确认过该结算表,故该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上诉人主张按照结算表上的费用确定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其二,双方在《博欣采莲湾项目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保险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材料用量料……包安全、水电……”,故水电费及一半的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三,上诉人提交由发包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上诉人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水电费5000元,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其认可未支付过水电费,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水电费5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四,上诉人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欲以证明其支付了施工人员的保险费7433.6元,对此从发票产生时间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博欣采莲湾项目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后10多天,再结合所购买的险种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险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陈述其为工人购买了保险,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费7433.6元予以确认。该费用的一半,即3716.8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最后,上诉人主张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但无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393474.66元=1542887.46元-530000元-610696元-5000元-3716.8元。争议焦点2: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并无不当,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支持上诉人以39347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3474.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2元,由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235元,***承担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蔡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源
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