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852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81001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科路大商汇建材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被告紫荆花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02191.46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为年6%);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博欣采莲湾项目外墙涂料的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54元的综合价计算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承包工作任务。工程完成后,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8571.99平方米,工程款为1542887.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610696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32191.46元,截止2018年2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尚欠402191.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紫荆花装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支付869675元,扣除已付费用,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紫荆花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以及补充提交的结算表,形式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证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7日,紫荆花装饰公司以多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4276元,并承担诉讼费。201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9)云011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下属的采莲湾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博欣采莲湾项目外墙涂料的装饰工程2、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工包料该项目1-7栋涂料施工人工费、材料用量…4、工程量:工程量以业主方结算为准,甲、乙双方确认为暂定工程量的不做结算依据,实际以业主方结算为准。工程量以㎡单位标准计算…5、保险:按国家要求和规定,甲方强制要求乙方购买保险,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并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一半,乙方支付一半。二、承包方式及单价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材料用量料、包机械、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水电、水电表自行安装…’的包干方式…2、增加部分价格:甲方要求增加合同项目以外的工程内容时,包干单价参照单价表中类似或相同的项目单价进行计价,如无类似或者相同的可参考,双方根据市场另行协商确定;如单价表中项目没有实施,按所列金额相应扣除;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确认为准。三、工期1、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开工,到2013年10月8日竣工…四、质量与工艺要求…10、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监理的验收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拿到业主或监理方竣工验收证明单后可按要求结算。五、工程款支付1、…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拿到业主或监理方竣工验收证明单日期算起一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质保二年满后。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款5%的质保金(无息)。税款由甲方承担;2、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二道腻子完成后支付30%,甲方支付乙方比例为40%,剩余60%作为甲方管理费等,完工后业主方支付甲方45%,甲方支付乙方比例为扣除所有甲方垫付乙方材料款…5、乙方每次订材料提前14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有材料品牌名称、单位、重量、用途、用量、金额等,必须有乙方本人签字确认,任何人不可代替签字《两份一份材料申请单一份向公司即甲方借支支付材料款,款项单,必须有乙方本人签字,任何人不可代替签字》,格式以甲方为准,甲方付工程款给乙方时,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之前乙方借支款项”。上述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项目部还与原告还签署了《人工材料费用包干单价表》,其中明确:1、脚手架上或吊绳完成以下全部施工程序,腻子批灰二次施工,***底漆一次,装饰底漆一遍,按要求分格后喷真石漆1-2遍,罩光清漆一遍(并包括批灰后打磨、修补等层间处理)的综合单价为17元/平方米;2、材料费的综合单价为37元/平方米(备注:节约奖励,浪费赔偿),上述两项综合单价为54元/平方米,原告在54元处捺印。该单价表中还明确了材料名称:富思特专用外墙耐水腻子、富思特真石漆专用抗碱底漆、富思特真石漆、富思特环保罩光清漆。2018年7月24日,被告制作《采莲湾外墙工地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分别是:博畅门头为841.48平方米、门头为634.26平方米、走道外廊为716.3平方米、1-7栋主体为26379.95平方米,合计28571.99平方米,原告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2013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530000元。
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即***)就涉案工程施工为包工包料方式,单价为54元/平方米。原告(即紫荆花装饰公司)、被告对工程量28571.99平方米无异议,则工程款应当为1542887.46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涂料的材料款金额567510元、腻子的材料款金额37500元、辅料的材料款金额5686元,共计610696元的事实,现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530000元,则还有402191.46元工程款并未支付”。
二、庭审中,被告陈述,生效判决中尚有其已支付的103813元未扣除,其中包含水电费、保险费和税金,但各项费用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原、被告签订了《博欣采莲湾项目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班组协议》,该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生效裁判文书已作出确认,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生效裁判同时明确工程量为28571.99平方米、工程款为1542887.46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材料款为6106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30000元,现还有402191.46元工程款未付,本案中,被告针对其主张的多垫付费用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也无法确凿、充分证实其垫付费用情况,相应举证不利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2191.4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191.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受理费7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何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