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小桥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小桥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4446号
原告:***,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小桥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6825J,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03栋2-3层。
法定代表人: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小桥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桥流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小桥流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和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加班费43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6日参加响水环保项目奖金尾款2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100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担任Android开发工程师,月工资9000元(不含饭补、交通补贴、项目奖金等),每周工作5天,每天9:00-18:00。原告入职后,被告时常以项目开发紧急为由要求加班,每月加班36小时至50小时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其中2018年9月6日至30日就加班82小时、10月7日至20日加班50小时。考虑到被告经常性的超时加班,且没有加班费,原告被逼无奈离职。另,被告以响水爆炸等为由拒绝支付响水项目奖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桥流水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加班,且原告诉请的加班费计算时间和事实理由陈述的加班时间自相矛盾;2.被告处确有响水项目奖金2520元未发放给原告,但奖金发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原名“江苏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小桥流水公司《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2-1考勤与假务制度规定:“公司日常由综合管理中心负责考勤登记及汇总核实,如实记录员工考勤情况,登记缺勤原因,保存假条等有关证明,并于次月初发布上月考勤结果”“综合管理中心将结合考勤记录、外出登记批准、请假申请记录、出差登记记录、考勤异常说明单、经理的书面证明等对员工进行当月的考勤统计”“公司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员工每日工作延时4小时方能申报加班,在此前提下每延时一小时计加班1小时。因个人原因未完成工作任务导致的自行加班,不计入加班时间”“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总批准,总经理同意后方可生效,由综合管理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一律不计入加班”“员工加班,也应按规定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考勤,没有录入考勤记录则无法认定加班;有打卡记录但无审批的加班,亦无法认定加班”。2-8专项奖金激励制度规定:“项目奖金发放流程:项目部下发《新产品开发需求》至研发部门,在项目完成,《项目结项报告书》通过批准后,参与项目的研发人员可在此项目的产品结项后,合理分配项目奖金”“奖金的发放时限:项目结项后的次月发放50%的奖金,试运行3个月后无较大缺陷,奖金发放30%,结项1年内发放剩余20%的奖金。”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2018年1月27日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知悉《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
2018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承建的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工作,并在《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针对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项目奖金说明》上签字。《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载明:“目前已完成工作量合计为80%,可按比例从项目奖金总额85000(即捌万伍仟元整,含加班工资)中获得相应金额的奖金,即68000”“已完成部分的奖金份两次发放:(1)先支付该金额的60%,(2)待该项目上线运行一个月后,无重大缺陷,且获得客户的认可,即可发放剩余40%的奖金”。被告已按照上述发放计划发放原告***项目奖金3780元,尚有2520元未支付。盐城市响水生态环境局2019年8月10日出具《催告函》,要求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加紧完成现场施工,尽快开展项目验收工作。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据此称,该项目截至庭审结束还未完成,项目尾款发放条件尚未满足。
原告***主张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6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延时加班440小时、2018年8月至10月延时加班110小时,并提交了2018年9月和10月的电子考勤复印件和微信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出勤明细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出勤明细载明有当月的出勤天数,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出勤明细均有原告***签字,显示原告相应月份无超过法定出勤天数出勤情况,2018年10月出勤明细无原告***记录。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召开项目组会议,因项目奖金问题未谈妥,原告***同日提交《辞职报告》提出离职。原告***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中注明辞职原因为“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原告***主张其系被迫离职,并提供了个人贷款情况进行证明,个人贷款情况显示原告每月有贷款需要还。
2018年10月28日,原告***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56元。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日收到终止仲裁审理决定书,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流水、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针对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项目奖金说明、催告函、考勤记录、出勤明细、微信截图、个人贷款证明、视频资料、录音及文字稿、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辞职报告、员工辞职审批表、仲裁申请书、宁雨劳人仲定字(2019)第550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供的2018年9月和10月的电子考勤复印件和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出勤明细有原告***签字,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不存在加班,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10月系在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工作,被告提交的由其签字确认的《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明确载明相应项目奖金包含了加班工资,即使原告2018年10月存在加班,双方亦已就加班工资达成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原告***在《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和《针对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项目奖金说明》上签字同意相应奖金分两次发放,尾款发放的条件为“项目上线运行一个月后,无重大缺陷,且获得客户的认可”,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提交的《催告函》能够证明相关项目尚未上线运行,项目尾款发放条件尚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项目尾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放条件成立后再行起诉。考虑到原告已离职无法及时获悉相关信息,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应当及时将项目进展告知原告。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中明确辞职原因为“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其离职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加班工资被迫离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敦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甜
书 记 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