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4446号
原告:***,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小桥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6825J,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03栋2-3层。
法定代表人: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小桥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桥流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小桥流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和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加班费43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6日参加响水环保项目奖金尾款2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100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担任Android开发工程师,月工资9000元(不含饭补、交通补贴、项目奖金等),每周工作5天,每天9:00-18:00。原告入职后,被告时常以项目开发紧急为由要求加班,每月加班36小时至50小时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其中2018年9月6日至30日就加班82小时、10月7日至20日加班50小时。考虑到被告经常性的超时加班,且没有加班费,原告被逼无奈离职。另,被告以响水爆炸等为由拒绝支付响水项目奖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桥流水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加班,且原告诉请的加班费计算时间和事实理由陈述的加班时间自相矛盾;2.被告处确有响水项目奖金2520元未发放给原告,但奖金发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原名“江苏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小桥流水公司《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2-1考勤与假务制度规定:“公司日常由综合管理中心负责考勤登记及汇总核实,如实记录员工考勤情况,登记缺勤原因,保存假条等有关证明,并于次月初发布上月考勤结果”“综合管理中心将结合考勤记录、外出登记批准、请假申请记录、出差登记记录、考勤异常说明单、经理的书面证明等对员工进行当月的考勤统计”“公司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员工每日工作延时4小时方能申报加班,在此前提下每延时一小时计加班1小时。因个人原因未完成工作任务导致的自行加班,不计入加班时间”“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总批准,总经理同意后方可生效,由综合管理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一律不计入加班”“员工加班,也应按规定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考勤,没有录入考勤记录则无法认定加班;有打卡记录但无审批的加班,亦无法认定加班”。2-8专项奖金激励制度规定:“项目奖金发放流程:项目部下发《新产品开发需求》至研发部门,在项目完成,《项目结项报告书》通过批准后,参与项目的研发人员可在此项目的产品结项后,合理分配项目奖金”“奖金的发放时限:项目结项后的次月发放50%的奖金,试运行3个月后无较大缺陷,奖金发放30%,结项1年内发放剩余20%的奖金。”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2018年1月27日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知悉《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
2018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承建的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工作,并在《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针对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项目奖金说明》上签字。《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载明:“目前已完成工作量合计为80%,可按比例从项目奖金总额85000(即捌万伍仟元整,含加班工资)中获得相应金额的奖金,即68000”“已完成部分的奖金份两次发放:(1)先支付该金额的60%,(2)待该项目上线运行一个月后,无重大缺陷,且获得客户的认可,即可发放剩余40%的奖金”。被告已按照上述发放计划发放原告***项目奖金3780元,尚有2520元未支付。盐城市响水生态环境局2019年8月10日出具《催告函》,要求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加紧完成现场施工,尽快开展项目验收工作。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据此称,该项目截至庭审结束还未完成,项目尾款发放条件尚未满足。
原告***主张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6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延时加班440小时、2018年8月至10月延时加班110小时,并提交了2018年9月和10月的电子考勤复印件和微信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出勤明细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出勤明细载明有当月的出勤天数,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出勤明细均有原告***签字,显示原告相应月份无超过法定出勤天数出勤情况,2018年10月出勤明细无原告***记录。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召开项目组会议,因项目奖金问题未谈妥,原告***同日提交《辞职报告》提出离职。原告***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中注明辞职原因为“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原告***主张其系被迫离职,并提供了个人贷款情况进行证明,个人贷款情况显示原告每月有贷款需要还。
2018年10月28日,原告***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56元。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日收到终止仲裁审理决定书,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流水、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针对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项目奖金说明、催告函、考勤记录、出勤明细、微信截图、个人贷款证明、视频资料、录音及文字稿、业务及管理制度汇编、辞职报告、员工辞职审批表、仲裁申请书、宁雨劳人仲定字(2019)第550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供的2018年9月和10月的电子考勤复印件和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出勤明细有原告***签字,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不存在加班,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10月系在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工作,被告提交的由其签字确认的《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明确载明相应项目奖金包含了加班工资,即使原告2018年10月存在加班,双方亦已就加班工资达成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原告***在《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内部评审结果报告》和《针对响水县环保局智慧环保项目一期项目奖金说明》上签字同意相应奖金分两次发放,尾款发放的条件为“项目上线运行一个月后,无重大缺陷,且获得客户的认可”,被告小桥流水公司提交的《催告函》能够证明相关项目尚未上线运行,项目尾款发放条件尚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项目尾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放条件成立后再行起诉。考虑到原告已离职无法及时获悉相关信息,被告小桥流水公司应当及时将项目进展告知原告。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中明确辞职原因为“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其离职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加班工资被迫离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敦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甜
书 记 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