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3民初4452号
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三街10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金华大厦12层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丽华夏(武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美丽华夏(武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先于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鄂0103民初444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