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8107号
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三街10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73DT5F。
法定代表人:暨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竹,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一期标准厂房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YP4LR9F。
法定代表人:徐铁,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尾款人民币1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双方就委托事项、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达成一致,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左右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3500元,后被告完成了合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并已通过专家评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合同余款1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重庆国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专家组意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复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告中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与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在现场踏勘、研究甲方提供的项目建设基础资料和相关文件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环境可行性进行论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审批。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环评资料并收到全额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部门审查。第5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合同签订后5-7个工作日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预付款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合同款,即人民币13500元;环评报告表通过环保局或专家评审后,乙方向甲方及环保局提交正式报告表(报批稿)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的合同款,即人民币13500元。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停止下一阶段工作并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相应款项不予退还,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0月18日,徐宏亮、叶兆木、查忠勇组成的专家组出具《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德通讯智能终端产品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专家组意见》,载明:经专家组审议,报告表通过评审。同时,前述专家组意见就报告表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内容,2018年10月25日,评审专家查忠勇出具《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德通讯智能终端产品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复审意见》,载明修改后的“报告表”总体满足专家组意见要求,建议按程序报批。2018年11月16日,重庆市潼南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渝(潼)环准[2018]053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3500元,剩余13500元尾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环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重庆国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专家组意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复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中环公司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已通过专家评审和环保局审批,原告中环公司完成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与德公司应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合同尾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尾款人民币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与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前述合同尾款,会给原告中环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中环公司要求被告以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其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尾款人民币13500元;
二、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成都中环国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重庆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相龙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