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2民初4043号
原告: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计44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靖江市长新绿洲小区2号楼1004室(建筑面积为124.14平方米,以下简称1004室)业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江苏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龙公司)。2013年3月31日,宏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业主按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的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每半年交纳一次。2015年3月26日原告又与宏龙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及交纳时间均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欠缴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计44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认为,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为长新绿洲小区2号楼10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14平方米以及被告自2014年开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属实。现在小区内的消防安全通道仍有垃圾等阻碍物,生活垃圾以及电梯内的小广告原告也未能及时清理,小区内配电箱的门经常敞开不关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愿意待原告整改好上述问题后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相关标准,故物业费收费标准应予降低。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而可以免除物业服务费交纳义务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相应标准,物业服务费应该予以降低,因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