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2民初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海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祥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了“地热热泵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并由被告负责安装的浙江盾安地热泵系统采暖设备,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工程造价为4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10%,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18年7月25日原告就支付给了被告10万元款项,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但被告收到该款后,至今被告都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到被告法人马丽新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原告(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答辩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是被答辩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二、不是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违约金3万元,而是被答辩人应付答辩人违约金12万元。三、因被答辩人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先期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交通费、修理变频供水设备费、仓储费、增加运费、为被答辩人订购的地源热泵设备不得不低价处理给其他客户损失款、以及附属设备折旧损失费等等相关损失10万元应予赔偿。四、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答辩人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合同未能履行,系被答辩人违约行为所致。被答辩人本应感到自责,然而被答辩人不但不感到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而自责,反而却恶人先告状,违背天道、人道、商道,实属大逆不道。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接受答辩人的反诉,责令被答辩人依约给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包赔一切损失和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与2018年7月24日签订了“地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工程造价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10%,即4万元;2、主机进场前30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20%,即8万元。3、主机进场前5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30%,即12万元;4、主机进场开始施工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20%,即8万元;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2019年1月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15%;即6万元;6、2020年1月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5%,即2万元。然而,作为甲方的被反诉人,在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后,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导致主机未能其他客户那样及时进场,因此造成反诉人公司支付仓储费、增加运费、及该设备不得不低价处理给其他客户等相关损失。被反诉人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后,便谎称内部施工手续不全,或担心环保部门找事,只能关着门偷偷施工,因而施工进度较慢,致使地源热泵设备无法安装,于是被反诉人电话请求反诉人方将合同推至下年度履行,为了与客户的关系,为了公司的长运发展与合作,反诉人也接受了被反诉人次年履行合同的请求。然而,被反诉人再一次不守诚信,背弃承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究竟被反诉人因何原因屡屡违约,反诉人心里很清楚,你们被反诉人心里更清楚。总而言之,该合同之所以未能象广平县他小区的那样如期完成之并顺利运营,是因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并非反诉人的违约。同是广平县的其他小区,为什么别的小区都能如期完成并顺利运营了,而偏偏你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你们自己不能如约支付款项而致,且屡屡违约,并恶人先告状,实属有违做人之道、处事之道、经商之道。鉴于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金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运输费等相关费用。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货物,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也并未按照实际合同实际期限履行,我方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1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了《地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1、甲方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完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前。3、工程造价40万元。……….4、乙方中途终止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款30%的违约金(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单方面以价格低或其他原因不履行合同或根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超过20天还没有完工,即视为乙方终止合同)。…….5、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每次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天甲方没有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即视为甲方终止合同)。…….6、付款方式(以下付款方式不包含税金)(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10%。(2)、主机进场前30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20%。(3)、主机进场前5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0%。(4)、主机进场开始施工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20%。(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2019年1月l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15%。(6)、2020年1月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5%。(7)、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8)、乙方每次收到甲方款项时必须写收条交于甲方保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以甲方保存的收条为准。
合同签订后祥虎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新邯公司支付地源热泵第一批款10万元,新邯公司收到货款后给祥虎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后祥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合同款,新邯公司也未将地热热泵设备交付给祥虎公司。2019年8月16日祥虎公司向新邯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17日新邯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合同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自交付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完支付价款,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祥虎公司仅支付地源热泵第一批款10万元,剩余合同款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合同款,致使新邯公司无法将地源热泵交付,现地源热泵仍归新邯公司所有。因新邯公司未将地源热泵交付给祥虎公司,地源热泵仍归新邯公司所有,故新邯公司应将收到的祥虎公司的货款10万元返还给祥虎公司。故本院对祥虎公司诉求新邯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祥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合同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祥虎公司明显违约,祥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新郸新公司违约金,根据新郸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新郸公司与段庆伟合同证明新郸公司损失5万元,因新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及该合同中附属设备与卖给祥虎公司附属设备不同,故本院对新郸公司损失5万元不予以采信,对邯郸市丛台兴达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花俊昭证言证明新郸公司维修、仓储、折旧、运输损失1.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新郸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1万元,而合同约定违约金12万元,明显高出新郸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新郸公司货物并未交付使用及祥虎公司违约程度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祥虎公司应支付给新郸公司违约金4万元为宜。因合同明确约定了6次付款阶段,(每次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天甲方没有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即视为甲方终止合同),祥虎公司仅履行了部分阶段支付义务,剩余款未按合同约定阶段履行,故应视为祥虎公司终止合同,故本院对祥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新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北祥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河北新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马新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冯晓雪
书 记 员  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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