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20279号之一
原告:**,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宋城郭,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高丹,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川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高丹,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周三囡(已死亡)、第三人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周三囡于201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律师、被告***、第三人裕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高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周三囡于2016年3月21日给付第三人裕峰公司100万元的行为;2、被告***、***在继承周三囡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律师费75,000元。事实和理由:**系被继承人李宝峰妻子,原告***系二人所生儿子。周三囡系李宝峰母亲,***系周三囡女儿,系裕峰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宝峰于2015年12月26日去世。自2016年1月5日至19日,李宝峰名下的尾号66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计转出49,321,556元至周三囡账户。(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周三囡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044,072.10元及利息。经法院执行,仅从周三囡账户扣划900万余元,周三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经查询,得知周三囡在收到49,321,556元后,于2016年3月21日转给第三人100万元,原告认为,周三囡明知在李宝峰去世后其名下钱款为遗产的情况下,无偿转让100万元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李宝峰为炒股,从第三人处借出大量钱款,故李宝峰账户中的钱款并不属于李宝峰或周三囡,周三囡转账100万元给第三人系根据李宝峰生前的交代,归还给第三人的部分欠款,该行为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要件,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也应为1,000元,不应为75,000元。
第三人裕峰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李宝峰对裕峰公司负有大额债务,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系李宝峰归还其对第三人的借款,银行明细摘要中也显示为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与被继承人李宝峰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周三囡系被继承人母亲,被继承人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告***系周三囡女儿。周三囡于2017年10月2日报死亡。王峥波、***均系裕峰公司的股东。
2、2016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8日,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每日各转出500万元至周三囡账户,摘要为还款。2016年1月19日,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出4,321,556元至周三囡账户。2016年2月18日,周三囡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出500万元、600万元分别给被告***、另案第三人王峥波,摘要显示为转支。2016年3月21日,周三囡从该账户转出100万元给裕峰公司,摘要显示为还款。(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周三囡应向**支付人民币33,044,072.10元及利息、向***支付人民币8,220,259元及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从周三囡账户强制扣划9,112,801.32元给原告,余款未能执行到位。
3、2016年05月03日,裕峰公司起诉**、***、周三囡,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返还借款39,969,000元并支付利息,后撤诉。2017年,裕峰公司再次起诉**、***、周三囡,案由仍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4、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成静雯、宋城郭律师为**与周三囡(第三人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的法律事宜代理律师,**应向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5,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在审理结案后支付。
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第一次开庭,其时周三囡尚未死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李宝峰生前向裕峰公司借款未还,其去世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钥交给周三囡并要求代自己处分钱款,包括分红及归还裕峰公司借款。且,转款行为发生在原告提起一系列诉讼之前,故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有关要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应同时具备下列要件,1、行为人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且对请求人造成损害。关于第1个要件,被继承人李宝峰去世后,其未留有遗嘱,其名下49,321,556元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既有应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也有遗产,上述财产应取得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处置。现行为人周三囡未经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即将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49,321,556元转至自己账户,此时,周三囡即对原告及其他法定继承人负有支付相应财产的义务,即原告与周三囡之间在此时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第2个要件,周三囡在将银行存款49,321,556元转至自己账户后,多次转款给第三人及他人(含本案系争的100万元)并多次提取现金,确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故原告主张判令撤销周三囡于2016年3月21日给付第三人100万元的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发生,原告要求给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律师费金额,虽原告仅支付了1,000元,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75,000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也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为75,00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承担主体,若行为人周三囡未死亡,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其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三囡于2016年3月21日转款100万元给第三人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被告***、***在继承周三囡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75元,由被告***、***在继承周三囡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良
审 判 员 杜春娟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