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3363号之一
原告:**,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喆慧,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01号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何旭芝,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喆慧与被告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上海市陆续实施封控管理,相关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因新冠肺炎疫情突发,本案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为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