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2982号之三
申请人:上***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301号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李喆慧,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喆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298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行存款6,548,327.4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李喆慧银行存款2,455,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权利人为***、***名下的上海市XXX路XXX、XXX、XXX、XXX号1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2017)虹字不动产权第XXXX**]。后被告**、李喆慧以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又经二审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本院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我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裁定:一、解除对**银行存款6,548,327.40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措施;二、解除对李喆慧银行存款2,455,500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措施。此后,被告**、李喆慧向本院表示同意法院解除对原告所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或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本院对于被告**、李喆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且被告**、李喆慧表示同意发还原告为保全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故本院应当解除对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权利人为***、***名下的上海市XXX路XXX、XXX、XXX、XXX号1层的房产[房房地产权证号沪(2017)虹字不动产权第XXXX**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