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源海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申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特113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86L。
代表人:胡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战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东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9N。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申请人: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0117W。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申请人:佛山市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景祥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6L。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申请人:佛山源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L。
法定代表人:列某1。
被申请人:陈健良,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2。
被申请人:曾长巨,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98。
被申请人:陈某1,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1。
被申请人:陈礼元,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55。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东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佛山市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佛山源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礼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称: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向东日公司发放了16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实现,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还与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源海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礼元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仲裁协议》等。(合同详见附表)以上合同或仲裁协议均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提请佛山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源海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礼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申请[(2019)佛仲字第588号(以下简称588号仲裁案)]。后由于相关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断以各种无理理由,反复地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导致588号仲裁案多次被中止审理,严重损害了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特提出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效力。
被申请人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源海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礼元未到庭参与听证,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东日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440×××××××××××331、440×××××××××××395、440×××××××××××409、440×××××××××××426、440×××××××××××437、440×××××××××××515、440×××××××××××694、440×××××××××××787、440×××××××××××825、440×××××××××××827、440×××××××××××863、440×××××××××××828、440×××××××××××973、440×××××××××××025、440×××××××××××037、44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6份。上述合同第10.1条均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二、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30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分别与金宇公司、泰丰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颖然、陈礼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712、441×××××××××××820、441×××××××××××715、441×××××××××××902、441×××××××××××720、441×××××××××××710)。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
三、2016年5月18日、2016年3月1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9月16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分别与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源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173、441×××××××××××225、441×××××××××××949、441×××××××××××014)。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2月1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分别与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签订《仲裁协议》;2017年12月12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源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仲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因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173、441×××××××××××225、441×××××××××××949、441×××××××××××014)产生的争议,均提请佛山仲裁委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确认其与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源海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礼元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仲裁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合同详见附表)对争议解决方式中的仲裁协议为有效约定。针对上述请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内容分析如下:
1.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东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331、440×××××××××××395、440×××××××××××409、440×××××××××××426、440×××××××××××437、440×××××××××××515、440×××××××××××694、440×××××××××××787、440×××××××××××825、440×××××××××××827、440×××××××××××863、440×××××××××××828、440×××××××××××973、440×××××××××××025、440×××××××××××037、440×××××××××××046)以及与金宇公司、泰丰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颖然、陈礼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173、441×××××××××××225、441×××××××××××949、441×××××××××××014)均明确约定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均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属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2.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分别与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源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712、441×××××××××××820、441×××××××××××715、441×××××××××××902、441×××××××××××720、441×××××××××××710),合同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针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签订《仲裁协议》及《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均同意因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173、441×××××××××××225、441×××××××××××949、441×××××××××××014)产生的争议,均提请佛山仲裁委进行仲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在先(××××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仲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签订在后(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2日)。《仲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已作出变更,约定以仲裁方式作为双方争议解决方式。该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因此,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应以相应的《仲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院对上述《仲裁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可。
综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确认其与东日公司、金宇公司、泰丰公司、源海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礼元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仲裁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合同详见附表)对争议解决方式中的仲裁协议约定,本院均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分别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东日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佛山源海发展有限公司、陈健良、曾长巨、陈某1、陈颖然、陈礼元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仲裁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合同编号等详见附表)。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罗凯原
审 判 员 梁亦民
审 判 员 尹宇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巫江禺
书 记 员 段啸楠
签订时间
合同编号
签订主体
合同名称
仲裁条款
2019年5月17日至
2019年6月24日期间
440××××××××005331、440××××××××005395、440××××××××005409、440××××××××005426、440××××××××005437、440××××××××005515、440××××××××005694、440××××××××005787、440××××××××005825、440××××××××005827、440××××××××005863、440××××××××005828、440××××××××005973、440××××××××005025、440××××××××005037、440××××××××005046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东日商贸有限公司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第十条(10.1条)仲裁条款
2016年5月18日、
2017年12月1日
441××××××××00217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东日商贸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2018年6月14日
441××××××××0027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仲裁条款
2018年6月20日
441××××××××00282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仲裁条款
2016年3月1日、
2017年12月1日
441××××××××00722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2018年9月30日
441××××××××00471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
《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十条仲裁条款
2014年10月31日、
2017年12月1日
441××××××××00994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泰丰投资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2018年6月20日
441××××××××00290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泰丰投资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仲裁条款
2015年9月16日、
2017年12月12日
441××××××××01201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源海发展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
《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
2018年9月30日
441××××××××00472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陈健良、曾长巨、佛山市东晖发展有限公司
《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十条仲裁条款
2018年9月30日
441××××××××00471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陈某1、陈颖然、陈礼元
《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十条仲裁条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