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207号
原告: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旭,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修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队,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王雅旭,被告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王雅旭,被告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始向被告供应电源板、加热板、显示板、控制器、传感器等产品,至今被告共欠货款157850元。
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但是后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将原告的供货全部返回原告处返修,而且不止一次。最终该批货物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因此被告没有签收原告的货物,也未办理入库手续,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货物因质量问题而返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经理陈爱艳(邮箱号:15965522608@163.com)与被告硬件工程师秦鲁(邮箱号:qinlucool@163.com)就加工承揽服务内容进行沟通的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高管秦鲁的要求生产相应的电子产品及零部件。被告认可秦鲁曾系其公司员工,主张因秦鲁离职,无法确定该邮件的真实性。因被告认可秦鲁曾系其公司员工且经本院释明不对邮件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结合邮件内容,本院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经理陈强与被告采购、库管陈立秀(微信号a13793206579)微信聊天记录1份(含被告公司系统记录的交易明细)、陈爱艳与陈立秀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子元件的型号、数量、交货时间;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用;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交易明细系被告材料需求部门向采购部门提交的内部采购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根据录音显示原告货物存在返修的问题,被告未确认最终收到原告货物。因被告认可陈立秀系其公司员工,认可陈立秀的微信号为a13793206579,且经本院释明不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已结清交易明细4份、拖欠费用的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始与被告合作一直到本案起诉之前,经原告查账确认,双方2014年-2016年初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而从2016年2月至今的货款157850元未支付。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树涛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6年在原告处工作任送货司机,自2016年开始陆续给青岛和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至2017年年底,大部分货物由陈立秀签收。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由其驾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送货单15张、领料单1张,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经被告确认形成书面送货单的共计16张,计79214元,涉及的物品主要包括湿温控制器、扬尘屏、大气屏、驱动板、电源插头等电子元件。被告认可其中4张有陈立秀签字送货单的真实性,主张剩余11张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并未对相应货物的价格做出确认,对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本院对有陈立秀签字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11张送货单因无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领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通过陈立秀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交退回货物的相关单据,故本院对该领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785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告公司员工陈立秀签字的4张送货单能够证明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明细,但均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原告提交的领料单能够证明因质量问题收到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但不能提交维修完毕后返给被告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青岛海平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