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斌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民初2050号 原告:***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8WGJ25,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12307Y,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23KHYW7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社区居委会东侧101室。 负责人:**。 原告***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杨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