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3民初2360号之一
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南100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9828662A。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敬,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461681Y。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颖,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冀豫界至南乐沥青铺设工程,该工程的改性乳化沥青粘层、普通乳化沥青粘层、透层、改性沥青同步碎石等工程由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沥青库提供,工程款为953955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濮阳市公路局沥青库支付50万元后,仍欠9039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沥青库于2006年转制为企业,2011年1月21日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成立新诚公司,为其直属企业,2013年10月28日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沥青库划归新诚公司管理,债务债务由新诚公司承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大广高速冀豫界至南乐沥青铺设工程款903955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办理过任何结算,未产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欲向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并不在南乐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被告认为,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所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所诉涉案工程位于濮阳市××县境内,故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行为地位于南乐,故本案由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吴聚川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