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南100米路**。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经理。
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23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华川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成都华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诚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办理过任何结算,且河南新诚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过能够证明其与成都华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其在起诉状中声称其曾向上诉人供应沥青(买卖合同关系),却索要工程款的主张也存在严重矛盾,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确属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成都华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河南新诚公司欲向成都华川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也不应适用任何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并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河南省,故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赵洪波
审判员 郭英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小玉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