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3498号 原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896139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064451775G(注册号×××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女,生于1977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用名***),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住所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枣儿***5组21号,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州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两位第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州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朗业建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房屋(位于梓潼县××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幢××**××楼××号房屋)的网签备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的梓潼县***苑由原告承建,其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至今未付。日前,原告了解到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其中载明的十套交易房屋进行了网签备案,但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支付分文。由此可看见,被告与第三人为虚假买卖,并企图通过虚假买卖协助被告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对工程款的受偿权利,依法应予以撤销。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治理逃废债务的不法行为,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梓州置业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共同述称,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案涉商品房买卖侵犯了原告利益,即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原告不享有本案诉讼的请求权。第三人与被告只签订有一份涉及62套房屋买卖的合同,不存在签订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对于房价款,第三人是以到期债权转化为购房款的形式向被告予以了支付,而且也取得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及***签订“收条样式”《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有以下内容:今收到***借款及利息310万元、收到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钢材尾款及利息90万元、收到***代***还款及利息840.92万元,共计1240.92万元;上述款项用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梓潼***苑62套商品房(合计5909.5平方米)抵还此款;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在2015年()月()日将上述62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名下,否则***有权要求***和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及***支付上述款项1240.92万元本金及利息;本协议一式二份。在该“协议”上,加盖有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和本案第三人***的签名及指印。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系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当天,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第三人***交来***苑房款1240.92万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六份共涉及62套位于梓潼***苑的房屋买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十套房屋包括其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第三人***、***为这62套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各享有50%的份额。2015年7月1日,被告就本案所涉10套房屋中的5套房屋的买卖进行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其中签约备案号为21475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2幢2**3楼1号;签约备案号为21476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2幢2**3楼3号;签约备案号为21477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2幢2**3楼4号;签约备案号为21478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12幢2**9楼1号;签约备案号为21479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12幢2**9楼2号。2015年7月2日,被告就本案所涉10套房屋中的另5套房屋的买卖进行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其中签约备案号为21504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12幢2**10楼1号;签约备案号为21505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12幢2**10楼2号;签约备案号为21506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12幢2**11楼1号;签约备案号为21507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12幢2**11楼2号;签约备案号为21508号的合同,所指向房屋位于梓潼***苑12幢2**8楼2号。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保全担保保险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编号为5731946的收据、第三人***与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和***签订的收条样式的《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网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川07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从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及***所签订的“收条样式”《协议》的内容看,其实质上是几方权利人达成的关于债权债务的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上虽没有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结合被告在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即向第三人***出具收到购房款1240.92万元的收据的事实,以及其随后与第三人***、***签订包括案涉10套房屋在内的62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案涉10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的事实来看,被告对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和***、***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知情和认可的。另,作为法人的被告在如此重大的房屋交易事务上,一般人没有理由相信其会持不审慎态度,***在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系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所以,综合整个案情分析,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应已通过抵债的方式解决,原告关于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房款分文,双方存在虚假买卖的诉称主张,不成立。原告诉称存在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事实,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而难以查明,同时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案涉10套房屋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要求撤销案涉10套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63元,由原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