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8961392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水电八局公司申请了管辖权异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川07民辖终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水电八局公司申请追加了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被告水电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电八局公司支付货款余额659230元,并从2018年10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水电八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水电八局公司中标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六标段建设工程后,组建了武都引水灌区工程西梓干渠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梓潼县××乡××街××段××号。2015年10月10日该项目部以甲方名义协同丙方(水电八局公司的劳务分包方)郎业公司,与案外人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郎业公司提供水泥,并由郎业公司为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货款结算清单,水电八局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上,在该合同签订前,即2015年4月起***就为水电八局公司提供水泥,并由郎业公司使用,后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交与***独自享有和承担。***履行了合同乙方应尽的义务,截止2018年9月25日,***与郎业公司对账结算,水电八局公司尚欠货款799230元,水电八局公司支付了140000元,尚欠659230元,***多次催收未果。 水电八局公司辩称,***与其没有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不存在未履行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在案涉提交的合同中,也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依法查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本案诉讼之前,水电八局公司从未知晓其与***或者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所主张的合同里面,如果该份合同依法生效且真实存在,合同也明确了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水电八局公司货物调拨单交至水电八局公司机物办,否则水电八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在本案起诉之前,无论是***还是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水电八局公司有过任何的联系,更未将合同中提出的物资调拨单交至水电八局公司。因此,水电八局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另,合同中6.3条款也已经约定若是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结算交至水电八局公司机物办后,水电八局公司有权从郎业公司扣除本批材料款才进行支付,郎业公司对此认可,综上,水电八局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另,对于资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起诉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其是水电八局公司武引二期六标段上段实际施工人,在上段工程项目当中是代表水电八局公司实质履行工程的责任人;项目至今为止,***、***私人都投入了一千五百余万元,现在项目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送的水泥是送在***、***项目上的,也确实没有向其支付水泥款;水电八局公司也没有向***、***拨付该水泥款,所以***不存在支付该项水泥款的义务,中标人是水电八局公司,其应是该项目的履约者。水电八局公司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应该支付该水泥款,请求法院本着客观事实查明,并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是一起做的现场,是实际施工人,中标单位是水电八局公司,***、***在现场的行为都应该是水电八局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人的行为,其行为应该算是水电八局公司的一个班组。合同是***与水电八局公司签订的(上面有项目章,且有领导签字),***、***没有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在向***、***供应水泥期间,水电八局公司向***私人账户转过水泥款。 被告朗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水电八局公司中标承建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六标段建设工程后,组建了武都引水灌区工程西梓干渠项目部组织施工,并将工程转包给朗业公司。2015年10月10日,水电八局公司武都引水灌区工程西梓干渠项目部(甲方)(签约代表:**)与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朗业公司(丙方)(签约代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购货物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发出订货通知,代甲方收货、验收、核量,所购货物货款由甲方结算支付,合同项下货物指定收货人为**”。合同签订后,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供货。2015年4月,***开始向水电八局公司武都引水灌区工程西梓干渠项目部供应水泥,供应至2018年4月止,2018年9月25日经结算,总价款为1679230元,已付880000元,下欠799230元,后水电八局公司向***支付140000元,下欠65923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水电八局公司分三次向***转款共计440002.6元,2016年11月16日,水电八局公司向***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水电八局向***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二、利息是否支付。 争议焦点一,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2015年10月10日,水电八局公司武都引水灌区工程西梓干渠项目部(甲方)(签约代表:**)与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朗业公司(丙方)(签约代表:***)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绵阳市通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水电八局公司也未向该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从水泥结算凭证可以证实项目部的水泥都是***在供应,在该合同签订前也一直是***在供应,水电八局公司也多次向***转款,同时***、***均陈述水电八局公司员工**系知晓该情况的,水电八局辩称是受委托支付,委托支付系与朗业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同时水电八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应对其项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有理由相信系与水电八局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水电八局工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主体向其提供水泥,综上,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水电八局公司和***,***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水电八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主张水电八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朗业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争议焦点二,利息是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水电八局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可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592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