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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绵阳椿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41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3号1楼。 负责人:**。 被执行人:绵阳椿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绵阳高新区河边镇***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03民初349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70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