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13行终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红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桥镇远沟村。
法定代表人远义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军,临沂红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与文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红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因诉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事实形成如下: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兰陵人社工伤认[2017]001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2日上班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700元,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在清理机器过程中因同事操作失误将机器开关打开,造成第三人右手断离,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兰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兰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鲁1324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鲁13民终5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2016年12月25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兰陵人社工伤认[2017]001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16)鲁1324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其工作内容无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兰陵人社工伤认[2017]001号)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临沂红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因工受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判。
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兰陵县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一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结合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兰陵人社工伤认[2017]00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红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