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区防腐工业园惠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国明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城北踊跃路999号。
经营者:***,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1-1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审被告:**朋,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国明租赁站(以下简称国明租赁站)及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向国明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4964.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内容,改判由**公司支付国明租赁站租赁费307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23日办理结算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关于**公司、中石化工公司赔偿国明租赁站54块钢板款项5130元及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等内容,改判**公司向国明租赁站支付赔偿金5130元,并支付逾期赔偿利息(自2022年2月23日办理结算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1口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4.一、二审诉讼费***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石化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国明租赁站对其全部诉讼请求。1.中石化工公司与国明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结算关系,中石化工公司没有使用国明租赁站的租赁物,不应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与中石化工公司无关。2.涉案《建筑机械设备及架杆架扣等机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有**公司印章,其向国明租赁站支付了5000元租金,国明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发票也是向**公司出具,因此**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可以依据事实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涉案租赁合同是国明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其内容加重了承租方责任,限制了承租方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合同无效。1.涉案租赁合同是国明租赁站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从内容上看,涉案合同是多个租赁公司共同印制的一个固定版本,其所有的条款均是由出租方单方面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属于格式合同。2.***租赁站提供的该格式合同,其条款均是霸王条款,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限制了承租方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具体说明如下:(1)承租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利息损失。在国明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分别印制了两条处罚承租人的违约条款,这两条违约条款重复,两项合计高于实际损失(法定利息)200倍。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须按月息3%支付给甲方逾期利息”,这实际是对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该条款的约定,高出法定贷款利率近10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租赁费时,双方约定租赁单价按以上优惠单价上浮60%结算并支付。”这实际上也是对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该项约定不仅与第四项违约金支付方式重复,而且将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按租赁单价上浮6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种违约金支付方式重复,加重了承租方的负担。(2)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出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承租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对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显失公平,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承租方存在违约,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对方的实际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调整确定。三、国明租赁站与**公司已于2022年2月23日办理了租赁费结算,租赁费总额为35755元,国明租赁站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据,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租赁费后,**公司拖欠国明租赁站租赁费30755元。四、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6月6日的租赁费总额为59964.4元”没有事实依据。1.租赁物归还后,仍计算租赁费,计算租赁费的区间无限度延长。涉案租赁物分5次归还,且每次归还的时间均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而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自2021年7月31日租赁之日开始,一直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国明租赁站起诉之日,计算租赁费的时间长达310天,即租赁物归还后,仍然计算租赁费。2.钢架板租赁费计算单价不正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单价0.25元/块/天,2021年8月7日的出库单亦显示钢架板租赁单价为0.25元/块/天,一审判决按照0.4元/块/天计算钢架板租赁费,计费单价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总额59964.4元,***租赁站与**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结算的租赁费总额35755元,虚增了24209.4元。五、赔偿金计算后,不应再计算租赁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认定的尚未返还的租赁物54块钢板赔偿5130元后,又认定“54块钢板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0.4元/块/天计算)”,增加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的负担,明显错误,应予改判。六、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承担国明租赁站5000元律师费显失公平。
国明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司、中石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正确,涉案租赁合同是国明租赁站与**公司、中石化工公司签订,**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均是承租方,无论哪家公司支付过定金,均不影响该事实认定。二、涉案租赁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合法有效,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合同内容也没有限制承租方的主要权利,合法有效。三、涉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明确载明,该条约定的单价是“优惠单价”,出库单上的价格也是优惠单价,并非正常价格。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承租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双方约定租赁单价按以上优惠单价上浮60%结算并支付。也就是说,如果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就无权享受优惠租赁单价。该约定是对租赁单价的约定和承租方享受“优惠单价”的条件的约定,并非是**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所称的逾期未付租赁费的利息。且合同中第六条内容加了下划线,字体加黑,着重强调,进一步证实该合同内容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四、一审判决不存在租赁物归还后仍然计算租赁费及计算租赁费的区间无限延长的情形。租赁费计算时间是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6月6日,此期间租赁物的增加和减少在计算租赁费时都做了相应的加、减,**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归还部分没有计算在内。直至2022年6月6日,仍没有全部归还租赁物,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未归还部分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6月6日是正确的。五、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2)约定“未收回的租赁物及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至送回租赁物或付清丢失赔偿款及其他一切损失为止”。从出租方的角度来讲,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后可以对外出租,出租方收到丢失赔偿款后,可以再购买租赁物对外出租。因此上述约定是公平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建筑设备租赁行业通行的做法,一审判决正确。六、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2)约定,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承担律师费正确。
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朋未陈述意见。
国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支付国明租赁站租赁费59964.4元及逾期利息6932.2元(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以599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支付国明租赁站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9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判令**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向国明租赁站支付尚未返还租赁物资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钢架板0.4元/块/天);4.判令**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返还国明租赁站租赁物(3m*25cm钢架板54块,95元/块);5.判令**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向国明租赁站支付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费7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承担。庭审中,因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返还租赁物但愿意支付赔偿款,国明租赁站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尚未返还租赁物资自2022年6月7日起至租赁物损失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钢架板0.4元/块/天),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损失5130元(钢架板54块*95元/块=5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1日,国明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朋、***作为担保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及架杆架扣等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就施工的广饶齐成石化化工厂工程承租国明租赁站的建筑机具,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费优惠单价:钢架板0.25元/块/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丢失赔偿及标准:钢架板95元/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定金及租赁费结算支付方式:(1)乙方提货前支付甲方定金壹万元;(2)乙方每月结算并支付给甲方租赁费(每月的1-5日结算并付清上月的租赁费),如有逾期支付租赁费等违约,定金不退还,且不抵顶租赁费等费用;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终止合同;未收回的租赁物及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至送回租赁物或付清丢失赔偿款及其他一切损失为止;所欠租赁费及赔偿款自应付款之日,乙方须按月息3%支付给甲方逾期利息。出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租赁费时,双方约定租赁单价按以上优惠单价上浮60%结算并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乙方代表人和担保方对承租方应承担的所有款项及租赁物、违约金等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朋、***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7日向国明租赁站租赁钢架板1000块、440块,共计1440块。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分批、陆续向国明租赁站返还钢架板1386块,剩余54块钢架板至今未还。2022年6月1日,国明租赁站与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2年7月10日转账支付律师费5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21年7月31日,国明租赁站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租赁定金10000元,以转入***招商银行广饶支行账号********内为准。2021年8月3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在招商银行广饶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5000元。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陈述**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国明租赁站实际收到**公司代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000元,该5000元系租赁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国明租赁站与**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朋、***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及架杆架扣等机具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国明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也收到了租赁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1.关于租赁费总额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正常履约则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优惠单价支付租赁费,否则按照合同第六条关于按优惠单价上浮60%的约定结算租赁费,现因**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违约,国明租赁站主张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即按照0.4元/块/天计算钢架板租赁费,经核算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6月6日的租赁费总额为59964.4元。国明租赁站书面放弃定金而选择以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对其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定金与违约金竞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国明租赁站已收到的5000元定金应当返还给支付定金一方,因双方互负债务,一审法院折抵后确认应付的租赁费总额为54964.4元(59964.4元-5000元)。2.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国明租赁站书面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期间为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对其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亦减少了**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的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国明租赁站主张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9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结合关于租赁费总额的上述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964.4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尚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问题。庭审中,国明租赁站与**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对于支付赔偿款代替返还钢架板54块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丢失赔偿及标准的约定,国明租赁站主张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损失5130元(54块*95元/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尚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未收回的租赁物及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至送回租赁物或付清丢失赔偿款及其他一切损失为止”的约定,国明租赁站主张支付2022年6月7日至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0.4元/块/天计算租赁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律师费问题。国明租赁站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可以证明为本案诉讼支持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6.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作为中石化工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石化工公司承担。7.关于担保问题。涉诉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应付款之日起五年,**朋、***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即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中石化工公司追偿。**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朋、***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国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饶国明租赁站租赁费54964.4元;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饶国明租赁站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9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饶国明租赁站尚未返还的租赁物54块钢板款项5130元;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饶国明租赁站尚未返还的租赁物54块钢板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0.4元/块/天计算);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饶国明租赁站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朋、***对上述各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广饶国明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计923.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租赁站向**公司出具,结算金额是35755元,发票标注是经营租赁租赁费,该发票背面备注“本发票仅用于挂账,不作为已付款凭证”。拟证明:发票属于结算凭据,**公司与国明租赁站已于2022年2月23日办理了租赁费结算手续,租赁费结算金额35755元。**公司是本案承租方,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不是承租方。申请对国明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该印章不是备案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石化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国明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是国明租赁站向**公司要账过程中根据**公司的要求和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的发票,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逾期提交属于无效证据。对于**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有异议,国明租赁站一审提交租赁合同时,在证明目的中明确说明该合同加盖了**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的公章,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一审中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且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鉴定,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
二审中,国明租赁站、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朋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权限包括: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调解等。庭审中,国明租赁站提交了涉案租赁合同,并在其证明目的中明确陈述,**公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加***及**朋、***签字确认。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石化工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数额、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是否正确;三、**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律师费;四、**朋、***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石化工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乙方即承租方处加盖了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印章,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一审中对该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在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对租赁合同认可的情况下,即使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备案印章,亦不能否定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石化工公司二审中以该印章不是备案印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同承租方具有事实依据,中石化工第十九分公司系中石化工公司的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应对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二,**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文本系国明租赁站提供,属于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加重了承租方责任,限制了承租方主要权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认定不应简单以合同条款是否由一方提前拟写为标准,而应以合同条款的最终拟定或者合同的最终签署是否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即使合同条款由一方提前拟定,只要另一方充分知情并同意,则不应认定其属于格式合同。本案中,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文本系***租赁站提供,但在合同签订时,国明租赁站并未在行业中形成垄断地位,也没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地位不平等,涉案租赁合同的拟定以及合同的最终签署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并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二审中提交发票1份,拟证实国明租赁站与**公司就涉案租赁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755元,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国明租赁站向承租方主张租赁费过程中形成,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方能够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优惠单价计算租赁费,但本案中承租方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国明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优惠单价上浮60%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该上浮单价对国明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主张仍按发票数额结算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和租赁费问题。**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判令承租方向国明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后,不应再支持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收回的租赁物及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至送回租赁物或付清丢失赔偿款及其他一切损失为止。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对国明租赁站主张的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逾期支付租赁费等违约,出租方的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本案系因**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而引起,国明租赁站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和发票能够证实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对国明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朋、***在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一审法院判令**朋、***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中石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