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海格经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188号1603-1604室。
法定代表人:薄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格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路与荥运路交叉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黑晓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格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经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联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海格经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海联创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早9时按时前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参加庭审,但庭审过程中,本案的主审法官并未到庭参加庭审,仅由书记员根据双方陈述进行记录并组织相关的证据交换。由于主审法官未能到庭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辩论以及答辩,仅从卷宗材料方面进行审查,是无法准确、客观的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故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并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上海联创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设计合同是否有效?2、设计合同第三期设计费对应的设计任务是否完成?设计成果是否交付?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立?上海联创公司主张的合同设计费的金额是否正确?3、海格经纬公司的解除合同请求是否成立?违约金金额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并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仅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完成了该案的审理工作,并未对上述焦点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事实加以论事并叙明,仅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章节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原告上海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有失偏颇的。本案中,上海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涵了诉争项目施工图阶段的全套电子图档文件,且该文件与海格经纬公司所提交的图纸文件存在高度重合,虽在审理过程中海格经纬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真实性,间接证明了上海联创公司相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上海联创公司所欠缺的仅仅是涉及成果的直接交付凭证而已。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事实情况公正、客观的认定相关事实,故上海联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环节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海格经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海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海联创公司没有按照《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向海格经纬公司交付施工图,海格经纬公司不应当向上海联创公司支付第三期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上海联创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20日向海格经纬公司交付施工图,但是其却以“排烟、防火”两个设计规范变更为理由,要求海格经纬公司增加设计费1113690元,上海联创公司分明是乘人之危,坐地起价,丧失商业信用。《委托设计合同》全部的设计费是220万元,即使是按照上海联创公司说法因规范变更增加了工作量,也不至于增加100多万的天价,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2、海格经纬公司后来经过认真查询发现,上海联创公司所说的新的《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公告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20日、2018年3月30日,都是在上海联创公司应当交付图纸之前都已经公告了,上海联创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理应对行业内规范的变更及时了解,如果上海联创公司能够尽早地关注到行业规范的变化,也不会出现图纸按照老规范设计,而后需要根据新规范变更、向委托人加价的不良后果,这样的后果是上海联创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由于海格经纬公司不同意上海联创公司的无理要求,上海联创公司至今都没有交付施工图纸。3、事实上,在双方交涉的过程中,海格经纬公司才了解到,上海联创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100多万元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设计团队人员发生了较大的变动,项目的负责人也更换了,由于新的设计人员不愿意重新设计,不愿意为之前的设计工作进行“善后”处理,坚持要求按照新的工作量计算,这样才导致了上海联创公司欲将风险转嫁给海格经纬公司,从而要求巨额加价。海格经纬公司为了工期的正常进行,不得已才终止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了设计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格经纬公司向上海联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拖欠部分的合同设计费共计人民币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格经纬公司承担。
海格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海格经纬公司与上海联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2、判令上海联创公司赔偿海格经纬公司违约金167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联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海格经纬荥阳37亩地(暂定)项目上,工程地点: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南路和荥运路交叉口,工程规模:用地面积24862.25㎡,容积率4.0总建筑面积约119550㎡,地上约98800㎡,地下约20750㎡。建筑类型:公寓、商业。设计内容:包含但不仅限于本次开发范围内的概念性规划设计、修规方案设计、全套施工图设计。负责报批报建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阶段报批报建图及相关电子文件的制作,协助甲方完成各项报批报建工作,后期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技术核算。配合竣工验收过程中所需的竣工图的制作,配合甲方各项验收工作。设计文件依据甲方的委托设计任务书和提交的基础资料编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项目所在地省、市有关设计法规、规范,其深度达到国家、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相关现行设计文件要求及甲方要求的编制深度要求等。设计文件需满足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概念方案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甲方提交资料齐全后15个日历天,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通过政府批复并具备设计条件后40个日历天。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固定部份为贰佰贰拾万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格为2075471.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124528.30元,增值专用发票税率为6%。设计费支付进度:第1批付款比例为15%,计33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批2批付款比例为25%,计55万元,于修规方案经甲方及主管规划审批部门认可并通过专家评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3批付款比例为30%,计66万元,于施工图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4批付款比例为20%,计44万元,于全部建筑施工图完成并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5批付款比例为5%,计11万元,于结构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第6批付款比例为5%,计11万元,于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收到首付款后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首付款,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的支付设计费,如不能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所提交资料错误、有较大变更、或对已确认之成果做较大修改,造成乙方增加设计工作的,设计周期相应顺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乙方确保本项目人员的稳定性。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更换相关人员的,乙方须提前两周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改造下阶段工作,并书页通知甲方。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阶段应收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甲方有权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并书页通知乙方。在设计过程中,乙方因工作需要更换项目人员的,更换人员的能力、经验需优于被告更换人员,需提前报甲方批准、同意后方可更换,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员进行设计。乙方设计负责人擅自更换的,处以20000元/次违约金,乙方各专业主要负责人擅自更换的,处以10000元/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付款33万元,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付款55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计图纸。后为符合新的《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给被告发送涉案项目的修改内容,修改费1113690元,双方因修改费产生纠纷。2018年11月2日,被告与郑州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委托郑州建筑设计院承担涉案项目工程设计。
另查明,原告原称上海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变更为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第三付款阶段相对应的设计施工图文件及文本,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其另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6728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海格经纬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海格经纬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823元,由反诉原告郑州海格经纬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联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海格经纬公司交付了第三付款阶段相对应的设计施工图文件及文本,一审判决驳回上海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海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