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4号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00弄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上海联创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于2023年3月10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216267.98元;2、判令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逾期利息72976.02元【利息以121626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自最近一期票据到期之次日(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60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就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E3地块项目的建筑设计事宜签订了《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E3地块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委托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提供相应的建筑设计服务。设计费用总价为9225983.10元。《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设计工作完成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无法按约支付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剩余部分设计费用1216267.98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同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020年4月14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开具了收款人(持票人)为原告上海联创公司、票面金额为815989.07元、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4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00414616822761)。2020年4月14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开具了收款人(持票人)为原告上海联创公司、票面金额为276624.51元;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4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00414616822788)。2020年6月12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湖塘支行开具了收款人(持票人)为原告上海联创公司、票面金额为123654.4元;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6月1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00612657752208)。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16267.98元,案涉票据到期后,因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拒绝支付票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的上述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有权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在接到付款银行拒付指令后,曾多次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催促支付票据款项,但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拒不履行支付票据款的义务。现原告上海联创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辩称,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对案涉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出具了三张案涉票据,但双方并未就案涉三张票据约定利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展提交的《设计合同》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4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分别向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出具金额为815989.07元、276624.51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两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00414616822761、230252103810120200414616822788)。该两张票据到期后,原告上海联创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进行第一次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第一次拒绝签收。此后,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多次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2020年6月12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出具金额为123654.4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00612657752208)。票据到期后,原告上海联创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进行第一次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第一次拒绝签收。此后,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多次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三)上述三张汇票均属于可再转让汇票,且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的设计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基于真实存在的设计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关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联创公司票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首先,案涉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2103810120200414616822761、230252103810120200414616822788的票据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4月14日,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均于2021年9月23日就上述的两张案涉票据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进行第一次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均于2021年9月27日拒绝付款。其次,案涉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612657752208的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原告上海联创公司于2021年9月23进行第一次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拒绝付款。因此,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有权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行使追索权,故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分别应向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支付案涉三张票据款815989.07元、276624.51元、1216267.98元,共计1216267.98元。故对原告上海联创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票据款121626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联创公司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4月14日及2021年6月12日,原告上海联创公司均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均于2021年9月27日拒绝付款,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告上海联创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利率计算标准以3.65%为限,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以票据款121626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65%为上限)为标准,从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票据款1216267.98元清偿之日止,向原告上海联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上海联创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16267.98元及逾期利息【以票据金额121626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65%为上限)为标准,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票面金额1216267.98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3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