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3289号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188号1603-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2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汉创业服务中心14楼15A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MRWN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博大阳逻P(2020)186地块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钰疆公司支付设计费152576.73元及违约金1525.76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钰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博大阳逻P(2020)186地块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钰疆公司委托原告联创公司完成武汉博大阳逻P(2020)186地块项目的工程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以包干价形式按设计阶段分段支付,总计152576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钰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5%作为设计启动款,即76288.37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联创公司完成示范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经被告钰疆公司书面确认。因被告钰疆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案涉合同暂停。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联创公司完成上述阶段设计工作并经被告钰疆公司书面确认后,被告钰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10%,即152576.73元,但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钰疆公司未答辩。
原告联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企业信息、案涉合同、设计成果确认函、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催款函因未提交向被告钰疆公司的送达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被告钰疆公司(甲方)委托原告联创公司(乙方)承担武汉博大阳逻P(2020)186地块项目的工程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博大阳逻P(2020)186地块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84764.85㎡(红线范围),设计费以包干价收取18元/㎡,总费用1525767.3元(含增值税,税率6%);设计面积分三期报价,付款进度按照开发进度,分期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按分期景观面积分期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本合同为总价包干。该合同对各阶段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1.设计启动,合同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定金费用,占合同总价比例5%,设计费用76288.37元;2.示范区方案及施工图完成,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占合同总价比例5%,设计费用76288.37元;3.大区概念方案完成并配合方案报批,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占合同总价比例5%,设计费用76288.37元;4.方案设计阶段,本期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占合同总价比例30%,一期设计费155029.57元,二期设计费136392.07元,三期设计费166308.55元;5.施工图设计阶段,本期蓝图完成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占合同总价比例35%,一期设计费180867.83元,二期设计费159124.08元,三期设计费194026.64元;6.施工全程设计配合,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施工配合,在本期施工总量或施工面积达到80%的程度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占合同总价比例10%,一期设计费51676.52元,二期设计费45464.02元,三期设计费55436.18元;7.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本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批文,且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占合同总价比例10%,一期设计费51676.52元,二期设计费45464.02元,三期设计费55436.18元;合计100%、1525767.3元。说明:1)以上付款进度按照开发进度,分期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按分期景观面积分期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付款节点2:示范区方案及施工图完成,并配合现场施工完成,满足示范区展示效果的相关要求。3)付款节点3:大区概念方案完成,配合规划方案报批,配合绿化及海绵城市设计的方案报批,以及配合营销沙盘制作和相关说辞等。注:以上各阶段设计服务费的支付必须以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还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联创公司需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8.1在乙方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甲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以甲方付款日为准)向守约方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须承担本阶段设计费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本阶段设计费的百分之一。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创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钰疆公司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深化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被告钰疆公司在设计成果确认函上加盖印章,该设计成果确认函还载明:景观概念方案、深化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已完成,完成此次工作内容的100%,完成合同进度的10%。
另查明,原告联创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8月19日向被告钰疆公司开具金额为76288.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税率6%。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联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钰疆公司负责设计对接工作的工作人员**,催要前两笔设计费,但被告钰疆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钰疆公司委托原告联创公司为其建设工程出具方案及施工设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联创公司完成前两个节点的设计内容后,达到合同进度的10%,被告钰疆公司也对其工作成果进行了签收确认,被告钰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设计费152576.73元,故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钰疆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钰疆公司未及时付款,经原告联创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被告钰疆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情形,原告联创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钰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设计费,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阶段设计费金额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该阶段设计费的百分之一,故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钰疆公司支付违约金1525.76元,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博大阳逻P(2020)186地块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
二、被告***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2576.73元及违约金152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后收取1691元,由被告***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