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4723号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188号1603-1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创设计公司)与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382651.3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逾期利息22959.06元。(利息以382651.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最近一期票据到期之次日(2021年4月24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60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上海联创设计公司(以上简称原告)与***展公司(以下称“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关于“武汉恒大珺睿项目”(以下称“该项目”)的建筑设计事宜签订了相应的《武汉恒大珺睿项目规划及单体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详见证据一)。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作为设计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建筑设计服务。根据设计合同附件第三条“合同价及付款方式”中的相关约定,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总价应为4393918元。2018年7月,原告及被告就该项目在设计过程中的额外产生工作量在设计合同后签订了相应的《武汉恒大珺睿项目规划及单体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详见证据二)。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439391.8元。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及期限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在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后,剩余赶工奖金共计382651.39元被告无法按约支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2020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委托出票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开具了以原告为收款人(持票人)、票面金额为382651.39元整;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4月2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252103810120200423623395393)(详见证据三)。该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82651.39元,到期后出票银行提示因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被告的上述情况已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进行追索。该批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接到付款银行拒付指令后曾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票据款项。被告不予理睬或是以内部走流程等多种理由敷衍被告拒绝实际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上海联创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展公司向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423623395393。该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票据金额为382651.39元。2021年4月23日,上海联创设计公司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4月27日被拒绝签收。后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又多次进行提示付款,现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另查,2017年12月19日,上海联创设计公司与***展公司签订《武汉恒大珺睿项目规划及单体施工图设计合同》。2018年7月31日,上海联创设计公司与***展公司签订《武汉恒大珺睿项目规划及单体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为支付赶工奖金,***展公司向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出具案涉票据。 本院认为,***展公司为支付赶工奖金,向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出具案涉票据,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上海联创设计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现案涉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承兑人***展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的行为导致上海联创设计公司的付款请求权被拒,故上海联创设计公司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上海联创设计公司要求***展公司支付票款金额382651.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上海联创设计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82651.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2651.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2元,由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卢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