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泉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503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泉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1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3RBU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扬帆广场8、20、32号9-5-2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66169402。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188号1603-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2936218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江北泉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睿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宁波分公司)、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宁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联创分公司、联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睿公司诉请(变更后):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8387.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84.5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地段HS14-01-4n、HS14-01-6地块项目市政专项设计咨询合同》约定,施工图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0%项,即33549.60元(后双方协商为32878.61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9月(审图合格后)开具发票给被告,而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方未付相关款项。同时合同约定,竣工合格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方应支付总价剩余的20%款项,即8387.40元,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23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方至今置之不理,而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作。原告提出诉讼后,于2023年6月收到被告方支付的32878.61元,故被告方尚欠8387.4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因合同是原告与联创分公司签订,而出图方为联创集团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创分公司、联创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1.设计咨询合同中约定的第三阶段咨询设计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联创分公司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尚未到期的付款义务。2.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84.57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咨询设计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设计费须承担逾期利息有任何书面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于已到期的设计费有任何的书面催收要求给付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联创集团公司不应就本案原告诉请与联创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联创分公司系联创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联创分公司(甲方)签订《*****地段HS14-01-4n、HS14-01-6地块项目市政专项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NB190904f1),约定项目名称为*****地段HS14-01-4n、HS14-01-6地块项目,项目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本项目小区红线内市政(含管道、排水、管综)设计咨询,设计费总额(含税)41937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阶段付费比例10%,计4193.70元,付费时间及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阶段付费比例70%,计29355.90元,付费时间及条件为施工图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阶段付费比例20%,计8387.40元,付费时间及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在甲方支付各项设计费前,乙方应提供与当期乙方领款金额等额且被甲方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表(加盖乙方公章)、正式发票原件。甲方收到项目总包方全额支付的当期设计费且乙方按照约定完成每一阶段设计成果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可以向甲方要求付款。乙方每次要求付款时应当提供请款资料,请款资料包括请款单、收款账户信息、就本期应付款出具的相应数额的发票,以及完成每阶段工作得到的甲方书面确认等。在乙方提供合格的请款资料以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本期费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联创分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图纸于2020年12月11日经被告方审查合格。*****地段HS14-01-4n、HS14-01-6地块项目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员工催促付款,被告方员工以集团公司资金紧张、未进入排款计划等为由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变更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合计付款金额为32878.61元,第三阶段金额不变。被告联创分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2878.61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段HS14-01-4n、HS14-01-6地块项目市政专项设计咨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图纸、审图意见、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创分公司之间的《*****地段HS14-01-4n、HS14-01-6地块项目市政专项设计咨询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联创分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设计费三个阶段的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被告联创分公司已于2023年6月支付了前两阶段的设计费用。关于第三阶段的设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首先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发票、请款单、收款账户信息等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方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已经提交过公司收款账户信息等材料;关于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不能对抗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主要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二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总包方尚未向其支付当期设计费用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可不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了付款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然被告联创分公司不能仅以援引该条款视为其抗辩成立,该条款的适用建立在合同双方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的基础之上,而二被告作为付款方,事实上负有积极向项目总包方主张权利的义务,如二被告自身怠于向项目总包方主张付款,并以此拖延向原告付款的,那么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根据二被告陈述,其员工在2022年四五月间与总包方人员沟通结算流程之后,其经办员工、总包方员工相继离职,至本案诉讼中尝试联系总包方,可知期间双方未有联系,二被告也未就其与项目总包方之间的结算情况、总包方向其支付价款的情况,以及其向总包方催促付款等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怠于向总包方主张权利,系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第三阶段的设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联创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8387.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逾期付款属实,原告有权主张法定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以设计咨询费32878.6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二年期存款年利率2.25%自2021年9月起计至2023年5月(20个月)为1232.95元,以设计咨询费838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计至2023年5月(16个月)为251.62元,合计为1484.57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二阶段设计费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案涉图纸审查合格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被告联创分公司实际于2023年6月付款;第三阶段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实于2021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备案,被告联创分公司至今未付款。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的设计费8387.40元、逾期利息1484.57元,应由联创分公司支付。联创公司作为设立联创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联创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江北泉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387.40元、逾期利息1484.57元,合计9871.97元;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泉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钱钘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