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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4812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09207.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09207.2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以包干价形式按设计阶段分段支付,共计438万元。其后,原、被告协商一致陆续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将原来设计费总价款438万元调增至5073612.42元。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应设计成果,并经被告确认。根据设计合同及各补充协议付款时间之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已经完成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共计4878482.96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969275.72元,仍有909207.24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某甲公司(委托方)与某乙公司(设计方、乙方)签订《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的施工图建筑设计任务等事项,工程名称为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项目所在地块编号为P(2018)097号;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设计总价438万元(大写:肆佰叁拾捌万元)。其中,设计费为人民币4132075.47元,增值税为247924.53元;如甲方要求减少或新增本合同第2.1款约定的设计内容和设计范围,则甲乙双方将就前述减少或新增的设计内容和设计范围另行协商增减设计费金额、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6.1.条,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质量应达到甲方要求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才付款。甲方按照以下分段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设计费:6.1.1.本合同签订之日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以下同)的10%,即人民币438000元(大写:肆拾叁捌仟)作为预付款(乙方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6.1.2.乙方提交的“规划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认可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人民币438000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6.1.3.乙方提交的“扩初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认可及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876000元(大写:捌拾柒万陆仟)。6.1.4.乙方提交本项目全部“施工图设计”,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及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40%,即人民币1752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贰仟)。如甲方要求乙方分期出图的,则甲方按各期设计面积的比例分期支付施工图阶段设计费。6.1.5.配合招标答疑及“施工图设计”交底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人民币438000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6.1.6.本项目工程主体封顶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人民币21900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6.1.7.本项目总体完成竣工验收(包括但不限于室外工程、环境工程竣工验收等),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及相关证书,且甲方取得乙方提交制作竣工图相关资料后的20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人民币21900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若双方进行设计费结算后,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以一致意见金额为准;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如因乙方原因延期提交设计成果的,每延期一天,按设计费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期达10天以上(含本数)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总设计费的20%支付违约金。 此后,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格调增)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增加设计范围,调增原合同的工程价款205340.37元。双方还签订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工程价款增加45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含税),完成奥园滨江国际项目住宅、商业立面分色图和住宅装配式相关变更。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格调增)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增加设计范围,调增原合同的工程价款38272.5元。 某乙公司完成施工设计交由某甲公司。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网站查询截图显示,案涉奥园国际滨江项目于2022年7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设计费共计3969275.72元。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的催款函,载明武汉奥园国际滨江项目应支付金额909207.24元。因某甲公司未支付,故某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某乙公司庭审陈述诉请金额并非全部未付金额,在本案中仅依据催款函的金额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格调增)补充协议》、催款函、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格调增)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建工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某乙公司设计完工交由某甲公司且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4380000元,此后进行了三次价格调增,总价款应为5073612.42元,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支付了3969275.72元,剩余未付款为1104336.7元。现某乙公司仅依据催款函主张未付款909207.24元,并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至迟应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的20日内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竣备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故应自2022年8月3日起算利息,某乙公司主张自催款函落款日期起算利息,但并未提交催款函送达至某甲公司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案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虽某甲公司未到庭、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但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的两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9207.24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9207.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