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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972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45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逾期利息计1448元(利息以452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LPR贷款年利率3.35%自2023年2月2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南路地块项目”(以下称“某某项目”)的建筑设计事宜签订了相应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南路地块项目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作为设计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服务。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概念规划及方案设计咨询费”中的相关约定,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总价应为64.74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及期限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在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后,剩余部分设计费用被告无法按约支付。此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由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对于上述合同款项进行支付。2022年2月2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委托出票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港支行开具了以原告为收款人(持票人)、票面金额为45250元整;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3年2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10352100902120220225178026747)。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银行提示因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被告的上述情况已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进行追索。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接到付款银行拒付指令后曾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票据款项。然而被告却不予理睬或是以内部走流程等多种理由敷衍被告拒绝实际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名某乙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并无任何损失,也未举证期实际损失,其主张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也已远远超出其可能存在的实际损失,应调低;三、我方并非恶意违约,目前房地产市场下行,企业资金紧张,生存困难,请法院酌情减免违约金或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名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南路地块项目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就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南路地块项目提供规划及建筑方案的设计咨询工作;本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1100000元。 合同履行后,名某乙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某甲公司(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52100902120220225178026747),载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2月24日;票据金额为45250元;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后某甲公司提醒承兑遭拒付。当前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名某乙公司提供规划及建筑方案的设计咨询工作,双方之间构成设计合同关系。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上明确名某乙公司负有相应承兑义务,因名某乙公司未予承兑,故某甲公司主张名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5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名某乙公司自汇票到期日次日按照一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名某乙公司到期未承兑,客观上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其相应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4元(已减半),由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