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818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6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办公楼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轮,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被告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彭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职称津贴(高工费)16.25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0.5万元,2007年至2017年6月15.7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支付注册津贴(注册费)80.6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4万元,2007年至2009年36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至2014年10.8万元,2015年7.8万元,2017年6万元);三、被告给原告支付管理奖(副总工费)81.43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3万元,2007年至2010年36万元,2011年6.57万元,2012年6.13万元,2013年6.15万元,2014年5.7万元,2015年5.88万元,2016年9万元,2017年3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奖15.93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0.6万元,2007年至2011年9万元,2014年1.74万元,2015年2.29万元,2016年2.3万元);五、被告给原告支付项目奖15.83万元(担任2006年其他人所作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取费5%,工0.83万元;担任2007年至2012年其他人所做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取费5%,共15万元);六、被告给原告支付审图奖19.76万元(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1.56万元,2007年5.3万元,2008年至2009年7.4万元,2016年3.5万元,2017年2万元);七、被告给原告支付2015年暂扣10%项目奖1.47万元;八、被告给原告支付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九、被告给原告支付2016年暂扣10%项目奖以及分项缓发项目奖2.34万元;十、被告给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的固定工资3.6万元(含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等多项);十一、被告给原告支付2017年的项目奖(即仲裁中的劳务费)7万元(旺旺医院初步设计5万元以及省政府消防改造设计等2万元);十二、被告给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经济赔偿金48万元;十三、被告给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精神损失费(即仲裁中的精神迫害费)48万元。十四被告就其对原告的违法将至、违法处罚、无限诽谤、造谣中伤、阻碍就业、名誉损害等种种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赔偿金341.77万元,利息另计,详见《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赔偿金明细》表。2006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1、原告的工资主要以基本工资与责任工资组成,标准按设计院薪酬管理办法执行;2、《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办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办法规定:1、职工工资=固定工资+效益工资:2、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津贴,津贴包括院龄津贴、职称津贴和注册津贴;3、副总工效益工资=应得管理奖+应得项目奖+审图奖。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本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应有的工资,但200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固定工资只发放了一部分,其中的注册津贴等固定工资,未给原告按月发放,而且被极不合理的打五折,甚至一分未发。至2018年10月,总计所有被告亏欠、拖欠原告的工资、赔偿金,其直接金额已达341.77万元;被告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更加巨大!二、被告不仅无视原告权利,还对原告进行残酷迫害。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涛,对原告的各种黑恶暴行,无不令人发指。反观原告,把最年轻力壮的十余年,兢兢业业的奉献给了被告,原告不仅未得到应有的权利和尊重,反而被被告诬陷诽谤、造谣中伤、残酷迫害而至名誉扫地、经济拮据、身心交瘁!原告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至2017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劳动法意识,也从未学过劳动法,只是长年累月、日以继夜地忙于专业工作。原告只以为被告单位是国企,不曾怀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涛的道德操守,因而无知的与被告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而且最终才知这个劳动合同就是欺诈合同,由于被该合同欺诈,原告没得到应得的工资,最终还被不让解除劳动关系、还被名誉扫地、还被栽赃陷害、还被残酷迫害!就这样一个不合理的欺诈合同,还被被告严重违反。历来,被告把原告的职称津贴、注册津贴、副总工费(即管理奖)等项工资残酷克扣或全部抹失;对于职称津贴、注册津贴、副总工费等项的工资支付,被告既没有按集团的通行做法,又没有按实际的市场行情,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早就已经被严重侵犯!2017年6月22日、23日,原告通过邮寄和亲自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之后,被告不仅不履行义务,反而肆无忌惮、没完没了的迫害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的再就业致使原告全家老小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均处于生活无着状态;致使原告全家在精神上、经济上、健康上长期处于奔溃边缘;前不久,原告的母亲,亦因原告遭受不公而郁愤病逝!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涛蔑视道德、违法违纪,从2006年9月至2017年6月再至如今,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健康损失、机会损失、名誉损失,已经无法估量!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涛、副院长左朝晖、副院长戴清峰等这些事实经历人、财务经手人,如果不服原告上述所言,欢迎而且必须当面对质当面查实,不得耍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原告对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告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当庭答辩,辩称:原告十二、十三、十四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的计算依据都是其自行认定的,与被告公司颁布施行的工资制度依据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工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设计失误,违法骗取休假等多项违反劳动合同书和被告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所以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扣发了原告的部分劳动报酬,被告处罚原告的行为符合公司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从事设计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2017年6月23日,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建工集团设计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向夏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与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未再去建工集团设计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7年4月起,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再未向**支付工资。2017年7月3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出具《离职证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规定:职工工资=固定工资+效益工资,固定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基数×岗位系数,津贴=院龄津贴+职称津贴+注册津贴+女职工卫生费,**所享有的高级职称每月津贴为150元。注册津贴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效益工资=应得管理奖+应得项目奖+审图奖。
另查明,**就拖欠工资、奖金、劳务费、经济赔偿费、精神迫害费等事项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省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1、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2、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3、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4、项目将工资(岗位系数富家)15.93万元;5、项目奖工资(专业负责人费)15.83万元;6、审图奖工资19.76万元;7、2015年暂扣的10%的项目奖1.47万元;8、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9、2016年暂扣10%的项目奖即分项缓发项目奖2.34万元;10、2017年4月至6月工资3.6万元;11、劳务费7万元;12、2017年7月-2018年3月经济赔偿费27万元;13、精神迫害费27万元;14、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向**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0元,合计78410元。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再查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9月6日更名为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收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省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省建工集团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査,依据该条规定,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对**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会对**的各种仲裁请求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0.5万元、2007年-2017年6月15.75万元、支付标准为1.5万元/年)。**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根据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职称津贴属于**每月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作为副总工程师可享受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为150元/月,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在2013年1月之后每月向**发放了150元职称津贴,而**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月之前职称津贴的发放以及主张按照1.5万/年的标准发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4万元、2007年-2009年36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2014年10.8万元、2015年7.8万元、2017年6万元,支付标准为12万元/年),根据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注册津贴属于**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经查,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因**违纪给其造成了损失而扣发了**2017年的注册津贴,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发的合理性,故应当向**补发2017年1月至6月的注册津贴,仲裁裁决书参照2015年的标准确定补发注册津贴为2.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按照12万元/年的标准支付注册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3万元、2007年-2010年36万元、2011年6.57万元、2012年6.13万元、2013年6.15万元、2014年5.7万元、2015年5.88万元、2016年9万元、2017年3万元)。根据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属于**绩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由**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包括**完成的业绩等),因**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要求补发2015年以前的管理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省建工集团设计院认可以**违纪给省建工集团设计院造成损失为由扣发了**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但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扣发的具体金额和具体依据。因此,本院认为省建工集团设计院扣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补发**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仲裁裁决书参照**2015年已发的管理奖3.12万元/年的标准确定应发管理奖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半年的管理奖1.56万元。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项目奖工资(岗位系数附加)15.93万元,根据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的前述主张均属于效益工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且省建工集团设计院不认可存在欠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省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15.83万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审图奖及项目奖均属于效益工资的组成部分,**未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主张的2017年4月-6月工资3.6万元(含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等多项)。**工作到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请休病假,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省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省建工集团设计院自2017年4月1日未再发放**月工资,应按照每月固定工资6020元的标准向**补发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5日的月工资9030元(6020元×1.5个月),并按照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的80%向**补发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2日的病假工资1580元(1580×80%×1.25个月),两项合计为10610元。**主张的4-6月的职称津贴已包含在固定工资6020元中,4-6月的注册津贴已包含在2017年的注册津贴中,在此不再重复计算,**主张的4-6月的其他工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主张的劳务费7万元,劳务费以完成的具体项目任务为依据,属于绩效工资的部分,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十二、十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经赔偿金27万元及精神迫害费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十四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0元,合计78410元;
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炎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