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湖南建工集团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黄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轮,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3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职称津贴(高工费)16.25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0.5万元,2007年至2017年6月15.75万元);3.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注册津贴(注册费)80.6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4万元,2007年至2009年36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至2014年10.8万元,2015年7.8万元,2017年6万元);4.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管理奖(副总工费)81.43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3万元,2007年至2010年36万元,2011年6.57万元,2012年6.13万元,2013年6.15万元,2014年5.7万元,2015年5.88万元,2016年9万元,2017年3万元);5.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岗位系数附加费)15.93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0.6万元,2007年至2011年9万元,2014年1.74万元,2015年2.29万元,2016年2.3万元);6.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专业负责人费)15.83万元(担任2006年其他人所做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取费5%,共0.83万元;担任2007年至2012年其他人所做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取费5%,共15万元);7.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审图奖19.76万元(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1.56万元,2007年5.3万元,2008年至2009年7.4万元,2016年3.5万元,2017年2万元);8.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2015年暂扣10%项目奖1.47万元;9.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10.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2016年暂扣10%项目奖以及分项缓发项目奖2.34万元;11.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的固定工资3.6万元(含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等多项);12.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2017年的劳务费7万元(旺旺医院初步设计5万元及省政府消防改造设计等2万元);13.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案终审)的经济赔偿费48万元(3万元/月);14.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案终审)的精神迫害费48万元(3万元/月);15.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设计院就其不断地对**所作出的降职、处罚、侮辱、诬陷、毁誉、阻碍再就业等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并请求追究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建工集团设计院应支付亏欠、拖欠**的工资及赔偿费341.77万元。1.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建工集团设计院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给**。2.建工集团设计院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工资管理制度都属于不对**产生约束力的无效管理制度,**的工资标准应该依据市场行情来确定。3.建工集团设计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两种工时制度,这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且建工集团设计院对**实行的劳动报酬,不是计时工资,而是计件工资。4.**向建工集团设计院索要的各种工资合情合理合法。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工资制度不完善,很多方面极不合理,不合理的工资制度,应根据市场行情及时修改;而且,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未经过依法公示、未经过工会讨论和通过、未经过**签收和同意;而且,建工集团设计院有些工资制度已经违法,故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工资制度是无效的工资制度。**向建工集团设计院索要的各种工资,符合建设行业和市场行情的普遍标准,本来就是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该支付给**的各种应得的工资。5.**从入职建工集团设计院开始,就一直担任副总工程师的职务,**实际既做副总工程师,又做审图工程师,还做专业负责人及画图工程师,副总工费、审图奖、专业负责人费、项目奖、高工费、注册费等等都是实际存在的,是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该支付给**但实际未支付或没有全部支付给**的工资。6.建工集团设计院以捏造的事件为由,扣支**的管理奖(副总工费)、注册费、劳务费(项目奖)、审图奖等等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建工集团设计院目无法纪,后续对**在经济、精神、健康、机会、名誉等方面进行了残酷迫害,已使**损失惨重,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当予以赔偿。(二)黄涛是建工集团设计院2017年之前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必须赔偿**应得的各种工资,而且必须负责赔偿后续对**造成的各种损失。(三)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该全部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从2006年9月开始至2017年6月结束的高工费、注册费、副总工费、项目奖、审图奖等所有工资的账目证据和事实证据,均由建工集团设计院掌握和管理,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已及时足额支付了**所有应得工资的举证责任全部属于建工集团设计院。(四)建工集团设计院的诉求和指控,都是赖账、耍流氓、胡搅蛮缠、恶人先告状,都是对**的侮辱、诬陷和残酷迫害。1.**不存在骗取休假的行为。**在建工集团设计院工作十多年,年假都没时间休过,一直在马不停蹄的无私奉献。**身体有病是事实,每年都有相应的体检报告和职业病报告。**从2017年5月15日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了休病假的申请,并不属于旷工;而且,**在病休期间,只是人在病休,但**的高工证、注册证仍然在被建工集团设计院不间断的使用,**不可能旷工。2.**不存在私刻公章、违法转注的行为。所谓私刻公章是咨询公司所为,**对此不知情,只是受害者,而且此事发生在**依法通知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但建工集团设计院违法拒绝开具解聘证明之后。**不仅没有伪造任何证明,而且对咨询公司的伪造行为不知情。3.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供一系列文件证据(所谓的虚假疾病诊断证明、虚假解聘证明、公安机关的问询记录、违法转注的截图),拟证明**有违法行为,则建工集团设计院无须支付亏欠、拖欠**的工资,缺乏逻辑也不合法。4.**不存在设计失误,所谓设计事故,**已经在上诉状所附的证据线索和部分证据中详述。如果要说事故,是由于建工集团设计院的黄涛和左朝晖负责的建筑专业设计错误、建工集团设计院的戴清峰负责的结构专业设计错误、项目的分包专业公司的工作疏忽等主要原因造成的。但建工集团设计院未经国家公权机关及相关单位的鉴定、认可,就把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加给了**,这种行为不合理、不合法。5.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供的一系列所谓的事故分析报告和**向建工集团设计院的《我向院领导的检讨书》,拟说明**给建工集团设计院造成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则建工集团设计院对**实施包括降职、罚款等在内的相关处罚是合法的,缺乏逻辑关联也不合法。因为该系列文件,是建工集团设计院单方面恶意捏造,未经国家公权力机关以及相关各方单位的鉴定和认可;该系列文件,缺乏事故的原因证据、缺乏具体的损失证据、缺乏国家公权力机关及相关单位的认定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是由**造成的,也不能证明**给建工集团设计院造成了损失。6.在**2017年6月22日、23日依法通知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后,建工集团设计院拒不依法立即为**开具解聘证明,却违法至2017年11月21日公布所谓的《离职证明》,此份离职证明中尽管建工集团设计院一再宣称**存在违法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也未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离职证明内容、解除时间、出具日期、送达方式,均已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7.建工集团设计院说不存在亏欠、拖欠**的工资说法不属实。**已经提供证据3《建工集团设计院欠付**工资及赔偿费款项明细表》和证据15、16、17、18都可以表明建工集团设计院欠付的事实。8.建工集团设计院所称**追索建工集团设计院亏欠、拖欠的款项已过仲裁时效,该说法不正确。因为**一直对建工集团设计院亏欠、拖欠工资的事情不知情,**一直专心工作,从未意识到劳动法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建工集团设计院对**利益的侵犯。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建工集团设计院侵犯时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份。**在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建工集团设计院时,就已经通知建工集团设计院此事,但通知一直违法拒绝向**支付;而且,**是在通知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提起相关的仲裁和诉讼。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该赔偿**的经济赔偿费、精神迫害费是在**通知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也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9.2017年4月11日,**领取的197,145元,是建工集团设计院拖欠**2013、2014、2015年的管理奖和2016年的注册费,并不是建工集团设计院为解**燃眉之急的慈善之举。10.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以**后续的工资来抵扣**应缴的税款违法,超过了单位对员工的各项扣款不能超过工资的20%的规定,此事本身已经违法。而且,按工资管理制度及工资市场行情价,**2017年4月至6月应得的工资至少是每月1.2万元。11.**于2017年5月23日,就已经按建工集团设计院的要求,将工作成果移交给了建工集团设计院的王婷,其他应该交付的历史工作成果均已在项目周期按时提交,并不存在恶意删除工作资料、拒不移交工作成果的行为。(五)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必须改判。1.本案涉及的关键事实,**曾要求一审法官予以查明,但是一审法官未依法查明**控告建工集团设计院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欺诈合同,劳动报酬实际采用的不是计时工资而是计件工资的这一重要事实。2.建工集团设计院2017年7月31日所谓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函本身就是违法的,而且,这个回函**没有收到、见到,也没有听说过。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建工集团设计院出具的《离职证明》已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没有依法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因建工集团设计院未依法为**出具解聘证明,使**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后,还被用人单位退回,由此导致的**所产生的损失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当予以赔偿。5.**所有工资的账目和事实证据均由建工集团设计院掌握,必须全部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举证,开庭时,**就已经递交了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举证的申请书,一审法官却没有查明,应依职权主动查明。6.**每年完成的所有工作量的统计表即效益工资的证据,除2017年外,都已及时交至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左朝晖处,建工集团设计院不依法出示这些证据而赖账已触犯刑法。而且各种工资的计算方式、计算依据、计算结果、发放签收等等证据,都是由建工集团设计院的黄涛、左朝晖、戴清峰掌管的,一审法官要**提供,不合理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7.**的第十四项上诉请求,要求追究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刑事责任,不需要经过仲裁。一审法官要求**的该项请求经过仲裁不符合规定,必须依法改判。8.建工集团设计院捏造的系列侮辱、诬陷、残酷迫害**的伪证都是违法的,不仅不能认定,而且应该承担刑事责任。9.**提出的高工费、注册费、副总工费等工资标准,是第三方的、网上可查的市场价中低标准;不能单方面按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工资标准作为依据。10.关于高工费、注册费的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可查的、可见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高工费、注册费标准事实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11.**所主张的高工费、审图奖、注册费等等工资是最基本的,这些工资的证据和事实,既有**提供的,也有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可以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与**主张不符的,必须依法改判。12.**2016年度效益工资中的审图奖、项目奖的工作量统计表,以及本专业其他人员的项目奖的工作量统计表,**都已经在当年年底支付效益工资前,通过QQ聊天或者QQ邮箱发给了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左朝晖。**2016年全年的、本专业的审图奖3.5万元的工作量,全部是由**完成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已于2017年6月离开建工集团设计院,**不可能提供2017年详细的审图工作量统计表,但2017年2月至4月所有项目的本专业审图工作量,是**完成的,建工集团设计院是知晓的,故2017年2月至4月的审图奖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该及时予以支付。关于欠款表中第31栏的2015年暂扣10%的项目奖1.47万元,是**依据惯例提出的,惯例都是上一年度的暂扣10%的项目奖,在本年度年底支付,但是如果所涉及的项目还没全部完成施工,**对此暂扣款可以放弃。对于欠款表中第32栏的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建工集团设计院必须支付给**。因为此1.56万元,属于2016年年底应该支付的90%中的项目奖,不属于2016年暂扣10%的部分。综上,2016年年底应支付给**的2016年度的设计劳务费的90%为153,612元,扣除平常已支付的4.8万元,还剩105,612元,再扣除年底第一次支付的9万元,还剩1.56万元是必须支付而尚未支付的项目奖尾款。关于旺旺医院初步设计、省政府消防改造设计等劳务费工作量的举证,**因已离开建工集团设计院,除2017年未能提供审图奖、项目奖工作量的具体数值外,2017年完成的上述两个设计项目的事实也清楚可查,其劳务费即项目奖,建工集团设计院必须支付给**。13.欠款表中,从第19栏至第28栏的项目奖、审图奖欠款系估算,**可以放弃这些应得的几十万欠款。14.根据《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黄涛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建工集团设计院辩称,第一、建工集团设计院系国有独资企业,不存在拖欠职工的工资情况。第二、**在建工集团设计院工作近十年,建工集团设计院已经全部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相关制度发放工资待遇,并提供了近四年的工资发放凭证。**主张建工集团设计院拖欠3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第三、**因侮辱诽谤建工集团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黄涛已经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名誉侵权并判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第四、2017年5月中旬,**提供伪造的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向建工集团设计院请病假,后经证实该请假条是虚假的(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证明、**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当中自认请假条是虚假的),**从2017年5月中旬开始旷工。第五、基于上述理由,**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工集团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湘0103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建工集团设计院已依法足额向**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存在设计失误、骗取休假、违法转注证件等多项违规违法行为,建工集团设计院据此扣发**2017年度的注册津贴、2016-2017年度的管理奖的行为合理合法。二、建工集团设计院已依法足额向**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2017年4月11日,**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一次性从建工集团设计院处领取了劳动报酬197,145元,并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了将**应缴个税在之后的劳动报酬中分批进行抵扣的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为缓解**家庭的燃眉之急,遂同意**的这一请求。然而,**自2017年5月中旬起便假借生病为由向建工集团设计院请病假(后经证实其系伪造医嘱、故意旷工),再未上班。因此,**自2017年4月起至5月中旬共计一个半月的固定工资已作为**个人应缴个税税款予以预留,无须发放。另外,由于**自2017年5月中旬起至6月底期间并未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供劳动,故建工集团设计院亦无需向**支付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
**辩称,建工集团设计院所说的设计失误情况都在我的证据里面,具体的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请病假的事情是因**在加班过程中摔跤受伤,具体的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职称津贴(高工费)16.25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0.5万元,2007年至2017年6月15.75万元);二、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注册津贴(注册费)80.6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4万元,2007年至2009年36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至2014年10.8万元,2015年7.8万元,2017年6万元);三、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管理奖(副总工费)81.43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3万元,2007年至2010年36万元,2011年6.57万元,2012年6.13万元,2013年6.15万元,2014年5.7万元,2015年5.88万元,2016年9万元,2017年3万元);四、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15.93万元(2006年9月至12月0.6万元,2007年至2011年9万元,2014年1.74万元,2015年2.29万元,2016年2.3万元);五、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项目奖15.83万元(担任2006年其他人所作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取费5%,共0.83万元;担任2007年至2012年其他人所做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取费5%,共15万元);六、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审图奖19.76万元(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1.56万元,2007年5.3万元,2008年至2009年7.4万元,2016年3.5万元,2017年2万元);七、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2015年暂扣10%项目奖1.47万元;八、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九、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2016年暂扣10%项目奖以及分项缓发项目奖2.34万元;十、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的固定工资3.6万元(含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等多项);十一、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2017年的项目奖(即仲裁中的劳务费)7万元(旺旺医院初步设计5万元以及省政府消防改造设计等2万元);十二、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经济赔偿金48万元;十三、建工集团设计院给**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精神损失费(即仲裁中的精神迫害费)48万元。十四、建工集团设计院就其对**的违法降职、违法处罚、诬陷诽谤、造谣中伤、阻碍就业、名誉损害等种种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8日,**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事设计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建工集团设计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与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未再去建工集团设计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7年4月起,建工集团设计院再未向**支付工资。2017年7月3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出具《离职证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规定:职工工资=固定工资+效益工资,固定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基数×岗位系数,津贴=院龄津贴+职称津贴+注册津贴+女职工卫生费,**所享有的高级职称每月津贴为150元。注册津贴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效益工资=应得管理奖+应得项目奖+审图奖。2018年6月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作出《关于扣罚**2016年、2017年度管理奖和2017年度注册费的决定》该决定载明:鉴于**在职期间出现设计失误(中铁TBM项目、中铁新园区一期)造成我院损失;提供虚假病例资料骗取休假,实为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旷工;恶意删除电脑工作资料,拒不移交工作成果;涉嫌私刻我院印章,向建设部提供虚假“离职证明”,违法将其注册工程师证转移至其他公司等诸多违反《劳动合同书》、院内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经院薪酬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一、扣罚**2016年、2017年的管理奖;二、扣罚**2017年注册费。
一审法院另认定,**就拖欠工资、奖金、劳务费、经济赔偿费、精神迫害费等事项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1.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2.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3.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4.项目奖工资(岗位系数附加)15.93万元;5.项目奖工资(专业负责人费)15.83万元;6.审图奖工资19.76万元;7.2015年暂扣的10%的项目奖1.47万元;8.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9.2016年暂扣10%的项目奖即分项缓发项目奖2.34万元;10.2017年4月至6月工资3.6万元;11.劳务费7万元;12.2017年7月-2018年3月经济赔偿费27万元;13.精神迫害费27万元;14.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工集团设计院向**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0元,合计78,410元。**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再认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9月6日更名为建工集团设计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该条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对**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的各种仲裁请求认定如下:1.**主张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0.5万元、2007年-2017年6月15.75万元、支付标准为1.5万元/年)。**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职称津贴属于**每月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作为副总工程师可享受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为150元/月,建工集团设计院在2013年1月之后每月向**发放了150元职称津贴,而**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月之前职称津贴的发放以及主张按照1.5万/年的标准发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主张的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4万元、2007年-2009年36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2014年10.8万元、2015年7.8万元、2017年6万元,支付标准为12万元/年),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注册津贴属于**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经查,建工集团设计院因**违纪给其造成了损失而扣发了**2017年的注册津贴,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发的合理性,故应当向**补发2017年1月至6月的注册津贴,仲裁裁决书参照2015年的标准确定补发注册津贴为2.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按照12万元/年的标准支付注册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主张的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3万元、2007年-2010年36万元、2011年6.57万元、2012年6.13万元、2013年6.15万元、2014年5.7万元、2015年5.88万元、2016年9万元、2017年3万元)。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属于**绩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由**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包括**完成的业绩等),因**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要求补发2015年以前的管理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建工集团设计院认可以**违纪给建工集团设计院造成损失为由扣发了**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但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扣发的具体金额和具体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设计院扣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补发**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仲裁裁决书参照**2015年已发的管理奖3.12万元/年的标准确定应发管理奖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半年的管理奖1.56万元。4.**主张的项目奖工资(岗位系数附加)15.93万元,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的前述主张均属于效益工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且建工集团设计院不认可存在欠发,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15.83万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审图奖及项目奖均属于效益工资的组成部分,**未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主张的第十项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月工资3.6万元(含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等多项)。**工作到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请休病假,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建工集团设计院自2017年4月1日未再发放**月工资,应按照每月固定工资6,020元的标准向**补发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5日的月工资9,030元(6,020元×1.5个月),并按照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的80%向**补发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2日的病假工资1,580元(1,580×80%×1.25个月),两项合计为10,610元。**主张的4-6月的职称津贴已包含在固定工资6,020元中,4-6月的注册津贴已包含在2017年的注册津贴中,在此不再重复计算,**主张的4-6月的其他工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主张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劳务费7万元,劳务费以完成的具体项目任务为依据,属于绩效工资的部分,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主张的第十二、十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48万元及精神迫害费4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主张的第十四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建工集团设计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0元,合计78,4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工集团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注册证》、**母亲葬礼照片复印件、给排水总工的市场价行情、给排水高工证的市场价行情、注册给排水证的市场价行情等证据材料。建工集团设计院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或者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2007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管理奖、项目奖、审图奖及其数额;三、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2011年1月27日以后的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管理奖、项目奖、审图奖及其数额;四、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及其数额;五、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及其数额;六、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经济赔偿金和精神迫害费及其数额;七、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应向**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是否应追究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刑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并非一切争议事实的证明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还需区分诉讼主张的性质和类别。经审查,**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和建工集团设计研究院均应当对其上诉请求及有关事实和理由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应由建工集团设计院全部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07年12月18日入职建工集团设计院从事设计岗位工作,建工集团设计院2011年1月27日施行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规定了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管理奖、项目奖、审图奖等内容,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入职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组成,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交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薪酬管理办法》,拟证明在2011年1月27日之前,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工资构成中并未单列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管理奖、项目奖、审图奖。结合**与建工集团设计院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办法》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建工集团设计院对**实行月岗位工资标准制度。**的工资主要以基本工资与责任工资组成,其标准按设计院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奖金根据设计院的效益的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如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的工作岗位变动,按照新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建工集团设计院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内容,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组成没有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管理奖、项目奖、审图奖等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关于职称津贴。**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根据**提交的2011年1月27日施行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相关规定,职称津贴和注册津贴都属于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高级职称每月津贴为150元,注册津贴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享受的职称津贴是高级职称津贴150元/月,建工集团设计院自2013年1月按150元/月向**发放了职称津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的月工资发放明细,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主张在2013年之前有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按150元/月发放了**职称津贴,**主张应按1.5万元/年的标准发放,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发放(高工费)16.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注册津贴。如前所述,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交的《2015年注册费、审图费按月发放明细表》《关于扣罚**2016年、2017年度管理奖和2017年度注册费的决定》《**2013年-2016年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18)第02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了**2011年至2015年的注册津贴,**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按12万元/年的标准发放注册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工集团设计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扣发**2017年的注册津贴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补发**2017年注册津贴2.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建工集团设计院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管理奖。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相关规定,管理奖属于效益工资的组成部分,**应承担证明管理奖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2015年以前的补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建工集团设计院扣发了**2016和2017年的管理奖,但建工集团设计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扣发行为合法,故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2017年管理奖。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请求支付管理奖的上诉请求在4.68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建工集团设计院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项目奖和审图奖。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相关规定,项目奖和审图奖均属于效益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由**证明该效益工资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建工集团设计院对**相关主张亦不予认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相关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和审图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建工集团设计院于2017年4月1日起未再发放**工资,应补发2017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向**支付2017年4-6月工资1.06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诉请支付3.6万元工资在1.06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建工集团设计院的请求不予支付2017年4月-6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认可劳务费以完成具体项目任务为依据,属于效益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提供劳务项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设计院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精神迫害费,且精神迫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精神迫害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七。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的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肖 玲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幸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