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湖南建工集团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黄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轮,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2.改判建工集团设计院无需向**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建工集团设计院已依法足额向**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存在设计失误、骗取休假、违法转注证件等多项违规违法行为,建工集团设计院据此扣发**2017年度的注册津贴、2016-2017年度的管理奖的行为合理合法。二、建工集团设计院已依法足额向**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2017年4月11日,**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一次性从建工集团设计院处领取了劳动报酬19,7145元,并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了将**应缴个税在之后的劳动报酬中分批进行抵扣的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为缓解**家庭的燃眉之急,遂同意**的这一请求。然而,**自2017年5月中旬起便假借生病为由向建工集团设计院请病假(后经证实其系伪造医嘱、故意旷工),再未上班。因此,**自2017年4月起至5月中旬共计一个半月的固定工资已作为**个人应缴个税税款予以预留,无需发放。另外,由于**自2017年5月中旬起至6月底期间并未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供劳动,故建工集团设计院亦无需向**支付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
**辩称,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以(2019)湘01民终6066号案件的上诉状意见为准。
建工集团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集团设计院无需支付**2017年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8日,**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事设计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建工集团设计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与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未再去建工集团设计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7年4月起,建工集团设计院再未向**支付工资。2017年7月3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出具《离职证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规定:职工工资=固定工资+效益工资,固定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基数×岗位系数,津贴=院龄津贴+职称津贴+注册津贴+女职工卫生费,**所享有的高级职称每月津贴为150元。注册津贴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效益工资=应得管理奖+应得项目奖+审图奖。2018年6月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作出《关于扣罚**2016年、2017年度管理奖和2017年度注册费的决定》该决定载明:鉴于**在职期间出现设计失误(中铁TBM项目、中铁新园区一期)造成我院损失;提供虚假病例资料骗取休假,实为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旷工;恶意删除电脑工作资料,拒不移交工作成果;涉嫌私刻我院印章,向建设部提供虚假“离职证明”,违法将其注册工程师证转移至其他公司等诸多违反《劳动合同书》、院内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经院薪酬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一、扣罚**2016年、2017年的管理奖;二、扣罚**2017年的注册费。
一审法院另认定,**就拖欠工资、奖金、劳务费、经济赔偿费、精神迫害费等事项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1.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2.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3.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4.项目奖工资(岗位系数附加)15.93万元;5.项目奖工资(专业负责人费)15.83万元;6.审图奖工资19.76万元;7.2015年暂扣的10%的项目奖1.47万元;8.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9.2016年暂扣10%的项目奖即分项缓发项目奖2.34万元;10.2017年4月至6月工资3.6万元;11.劳务费7万元;12.2017年7月-2018年3月经济赔偿费27万元;13.精神迫害费27万元;14.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工集团设计院向**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万元,合计78,410元。建工集团设计院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再认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9月6日更名为建工集团设计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该条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对**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的各种仲裁请求认定如下:1.**主张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0.5万元、2007年-2017年6月15.75万元、支付标准为1.5万元/年)。**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职称津贴属于**每月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作为副总工程师可享受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为150元/月,建工集团设计院在2013年1月之后每月向**发放了150元职称津贴,而**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月之前职称津贴的发放以及主张按照1.5万/年的标准发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主张的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4万元、2007年-2009年36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2014年10.8万元、2015年7.8万元、2017年6万元,支付标准为12万元/年),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注册津贴属于**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经查,建工集团设计院因**违纪给其造成了损失而扣发了**2017年的注册津贴,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罚的合理性,故应当向**补发2017年1月至6月的注册津贴,参照2015年的标准确定补发注册津贴为2.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按照12万元/年的标准支付注册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主张的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3万元、2007年-2010年36万元、2011年6.57万元、2012年6.13万元、2013年6.15万元、2014年5.7万元、2015年5.88万元、2016年9万元、2017年3万元)。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属于**绩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由**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包括**完成的业绩等),因**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要求补发2015年以前的管理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建工集团设计院认可以**违纪给建工集团设计院造成损失为由扣发了**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但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扣发的具体金额和具体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设计院扣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补发**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参照**2015年已发的管理奖3.12万元/年的标准确定应发管理奖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半年的管理奖1.56万元。4.**主张的项目奖工资(岗位系数附加)15.93万元,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的前述主张均属于效益工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且建工集团设计院不认可存在欠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15.83万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审图奖及项目奖均属于效益工资的组成部分,**未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主张的第十项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月工资3.6万元(含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等多项)。**工作到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请休病假,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建工集团设计院自2017年4月1日未再发放**月工资,应按照每月固定工资6020元的标准向**补发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5日的月工资9030元(6020元×1.5个月),并按照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的80%向**补发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2日的病假工资1,580元(1,580×80%×1.25个月),两项合计为10,610元。**主张的4-6月的职称津贴已包含在固定工资6,020元中,4-6月的注册津贴已包含在2017年的注册津贴中,在此不再重复计算,**主张的4-6月的其他工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主张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劳务费7万元,劳务费以完成的具体项目任务为依据,属于绩效工资的部分,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主张的十二、十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27万元及精神迫害费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主张的第十四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述诉讼请求已在(2018)湘0103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建工集团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工集团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注册证》、**母亲葬礼照片复印件、给排水总工的市场价行情、给排水高工证的市场价行情、注册给排水证的市场价行情等证据材料。建工集团设计院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或者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否支付**2017年注册津贴、2016年管理奖、2017年管理奖;二、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否支付**2017年4-6月工资。现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1、建工集团设计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扣发**2017年的注册津贴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补发**2017年注册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现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设计院扣发了**2016和2017年的管理奖,但建工集团设计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扣发行为合法,故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2017年管理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建工集团设计院于2017年4月1日起未再发放**工资,应补发2017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向**支付2017年4-6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肖 玲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幸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