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04号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办公楼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轮,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6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设计院)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彭嘉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工集团设计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存在设计失误、骗取锈迹啊、违法转注证件等多项违规违法行为,原告据此扣发其2017年度的注册津贴、2016-2017年度的管理奖行为合理合法。二、原告已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工资的情形。原告对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酿成纠纷。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一句,被告不存在骗取休假的行为。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了休病假的申请,并不属于旷工,而且,被告在休病假期间,原告依然在使用被告的注册证、高工证,原告仍应及时、足额地给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多种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已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事设计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23日,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建工集团设计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与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未再去建工集团设计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7年4月起,建工集团设计院再未向**支付工资。2017年7月3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出具《离职证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规定:职工工资=固定工资+效益工资,固定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基数×岗位系数,津贴=院龄津贴+职称津贴+注册津贴+女职工卫生费,**所享有的高级职称每月津贴为150元。注册津贴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效益工资=应得管理奖+应得项目奖+审图奖。2018年6月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作出《关于扣罚**2016年、2017年度管理奖和2017年度注册费的决定》该决定载明:鉴于**在职期间出现设计失误(中铁TBM项目、中铁新园区一期)造成我院损失;提供虚假病例资料骗取休假,实为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旷工;恶意删除电脑工作资料,拒不移交工作成果;涉嫌私刻我院印章,向建设部提供虚假“离职证明”,违法将其注册工程师证转移至其他公司等诸多违反《劳动合同书》、院内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经院薪酬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一、扣罚**2016年、2017年的管理奖;二、扣罚**2017年的注册费。
另查明,**就拖欠工资、奖金、劳务费、经济赔偿费、精神迫害费等事项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1、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2、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3、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4、项目奖工资(岗位系数附加)15.93万元;5、项目奖工资(专业负责人费)15.83万元;6、审图奖工资19.76万元;7、2015年暂扣的10%的项目奖1.47万元;8、2016年年底应发项目奖余额1.56万元;9、2016年暂扣10%的项目奖即分项缓发项目奖2.34万元;10、2017年4月至6月工资3.6万元;11、劳务费7万元;12、2017年7月-2018年3月经济赔偿费27万元;13、精神迫害费27万元;14、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工集团设计院向**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万元,合计7841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再查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9月6日更名为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制度(第一版)、湘劳仲案字[2018]022号仲裁裁决书、(2018)湘01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査,依据该条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对**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的各种仲裁请求认定如下:
1、**主张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16.25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0.5万元、2007年-2017年6月15.75万元、支付标准为1.5万元/年)。**自2011年4月8日被聘任为副总工程师,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职称津贴属于**每月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作为副总工程师可享受的职称津贴工资(高工费)为150元/月,建工集团设计院在2013年1月之后每月向**发放了150元职称津贴,而**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月之前职称津贴的发放以及主张按照1.5万/年的标准发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的注册津贴工资(注册费)80.6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4万元、2007年-2009年36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2014年10.8万元、2015年7.8万元、2017年6万元,支付标准为12万元/年),根据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注册津贴属于**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按不高于当年年初市场行情的50%发放。经查,建工集团设计院因**违纪给其造成了损失而扣发了**2017年的注册津贴,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罚的合理性,故应当向**补发2017年1月至6月的注册津贴,参照2015年的标准确定补发注册津贴为2.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按照12万元/年的标准支付注册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主张的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81.43万元(包括2006年9月-12月3万元、2007年-2010年36万元、2011年6.57万元、2012年6.13万元、2013年6.15万元、2014年5.7万元、2015年5.88万元、2016年9万元、2017年3万元)。根据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奖工资(副总工待遇费)属于**绩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由**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包括**完成的业绩等),因**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要求补发2015年以前的管理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建工集团设计院认可以**违纪给省建工集团设计院造成损失为由扣发了**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但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扣发的具体金额和具体依据。因此,本院认为省建工集团设计院扣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补发**2016年和2017年的管理奖,参照**2015年已发的管理奖3.12万元/年的标准确定应发管理奖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建工集团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半年的管理奖1.56万元。
4、**主张的项目奖工资(岗位系数附加)15.93万元,根据省建工集团设计院《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的前述主张均属于效益工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且建工集团设计院不认可存在欠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项目奖15.83万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审图奖及项目奖均属于效益工资的组成部分,**未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主张的第十项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月工资3.6万元(含职称津贴、注册津贴等多项)。**工作到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请休病假,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建工集团设计院自2017年4月1日未再发放**月工资,应按照每月固定工资6020元的标准向**补发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5日的月工资9030元(6020元×1.5个月),并按照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的80%向**补发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2日的病假工资1580元(1580×80%×1.25个月),两项合计为10610元。**主张的4-6月的职称津贴已包含在固定工资6020元中,4-6月的注册津贴已包含在2017年的注册津贴中,在此不再重复计算,**主张的4-6月的其他工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主张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劳务费7万元,劳务费以完成的具体项目任务为依据,属于绩效工资的部分,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9、**主张的十二、十三项诉讼请求经赔偿金27万元及精神迫害费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主张的第十四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发放2017年的注册津贴2.1万元、2016年的管理奖3.12万元、2017年的管理奖1.56万元、2017年4-6月工资1.061万元,合计7841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炎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