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6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黄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轮,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6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彭嘉轮以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決;二、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建工集团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1、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的法定义务,建工集团设计院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承担扣缴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于2017年4月11日ー次性领取了197145元,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对应缴所得税的缴税方式予以一定变通,即不ー次性扣缴而是在其之后的劳动报酬中分批予以抵扣,故而建工集团设计院将**2017年4月及之后应付劳动报酬��为税款予以预留,没有实际发放。2、建工集团设计院没有拖欠**2017年4月之后应付劳动报酬的故意,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本案中,系**尚有税款未缴纳,其要求用之后的劳动报酬抵扣税款,建工集团设计院非但不欠劳动报酬,相反**尚有应付款项没有支付给建工集团设计院,且在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剩余款项无法抵扣。因此,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实际支付2017年4月之后**的劳动报酬是有理有据的。3、建工集团设计院作为扣缴义务人是否已经垫付税款,不影响**的纳税义务。**的法定纳税义务不因建工集团设计院是否已经实际代为垫付而发生改变。4、**尚有税款未抵扣,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法解除。
**辩称,1、建工集团设计院存在拖欠工资的事��,2013、2014、2015年的管理费和2016年的注册费都是直到20117年才支付,亏欠工资巨大。2、建工集团设计院应按工作年限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建工集团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2、建工集团设计院依法出具**于2017年6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3、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0元;4、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8日,**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从事设计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2017年5月12日,建工集团设计院作出湘建工院人字[2017]2号《关于黄一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逍同志为建工集团设计院给排水专业审图工程师,免去其担任的副总工程师职务。2017年5月16日起,**向建工集团多次提出病假申请,休假时间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该病假申请有建工集团设计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及院领导签字。2017年6月3日,**因个人原因向建工集团设计院递交了辞职书。2017年6月19日,建工集团设计院作出湘建工院办字[2017]5号《关于**同志质量责任事故的处罚通告》,通告载明:因中铁TBM项目及新园区一期项目工程事故,经院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免除**同志担任的建工集团设计院给排水专业审图工程师职务,降职为给排水设计师,并按院质量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2017年6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建工集团设计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与建工集团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未再去建工集团设计院工作。2017年7月3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建工集团设计院出具《离职证明》。2017年4月起,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向**支付支工资,建工集团设计院主张其为**垫付应纳税额73635.25元,工资已抵扣税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与建工集团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与建工集团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二、建工集团设计院出具**于2017年6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三、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0元;四、建工集团设计院向**支付赔偿金180000元。仲裁过程中,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反申请,请求确认**违法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3月2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7]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确认**与建工集团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二、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2870.50元(5013×3×9.5)。双方对此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建工集团设计院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于2017年6月23日向建工集团设计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再未到建工集团设计院上班,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3日起解除。**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依法出具**于2017年6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经查,建工集团设计院已于2017��11月21日向**出具了离职证明,**仅对离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关于离职证明的内容,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自2017年4月起,建工集团设计院认为**工资用于抵扣其为**垫付的税款,而未向**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以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0元,结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依法支持142870.50元(5013×3×9.5)。**要求建工集团设计院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建工集团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二、建工集团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42870.5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建工集团设计院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止未为**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7年4月起,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向**支付支工资,建工集团设计院主张其为**垫付应纳税额73635.25元,工资已抵扣税款,但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止,建工集团设计院仍未为**代缴个人所得税。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其无论是否实际为**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因**有纳税的义务,故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的扣发**的工资有合法正当的理由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以建工集团设计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建工集团设计院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建工集团设计院提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