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98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中*****小区四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5号1幢5层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阆中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小区二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红公司”)、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告阆中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000元,被告旭日红公司、**公司、汇海公司、汇海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作为阆中市南池路四期还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汇海公司享有,被告旭日红公司承包该工程建设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三个施工队,分别为一施工队***、二施工队**、三施工队***。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阆中南池四期还房工程施工一队***处做涂料及零工,被告***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施工一队***下欠***涂料及零工工资22,000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 被告***辩称,1、***并非***聘请的管理人员,***系从***处分包工程;2、我与***办理了结算,下欠***8,000余元;3、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了材料与人工,并非全为民工工资;4、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旭日红未作答辩。 被告汇海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与建设。2012年10月2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与**公司、汇海公司签订《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不免除**公司原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汇海公司享有和承接。 2012年10月19日,**公司与旭日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旭日红公司承包南池路(四)期还房所有修建工程。2013年1月20日,***与旭日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阆中市南池路四期还房工程由***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实行自筹资金、自己组建施工队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旭日红公司一次性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40万元。 ***、**、***合伙投资修建该工程项目,三人并在2012年12月29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承建该项目工程13、12、11、10号楼,面积约27000平方米;***承建该项目工程3、5、6、7、8、9号楼,面积约26000平方米;**承建该项目工程14、1、2、4号楼,面积约28000平方米。三人各承包的所有工程自负盈亏,三人共同完成的工程由三人统一核算,盈亏三人均摊。 在***承建的工程中,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承揽了部分涂料、补瓷砖、清理玻璃渣等工程。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施工一队***下欠***涂料及零工工资共计22000(大写贰万贰仟圆正)”,***作为欠款人签字。**欠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合伙承包协议、(2016)川1321民初804号、清账情况说明、南池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明细、会议纪要、欠条及当事人的**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显示,原告承揽了涂料工程,并提供了部分劳务,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并非劳动报酬。虽然原告承揽的工程范围属于被告***的承建的工程范围,但原告主张其是从***处承揽了工程,而被告又主张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分包给原告,则可以说明被告***并非被告***所聘用的管理人员,***书立的欠条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书立欠条中,***是作为欠款人签字,且原告与被告*****是工程分包人,并非管理人员,故被告***书立欠条的行为,视为原告与被告***就涂料以及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书面单据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旭日红公司、**公司、汇海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也不存在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旭日红公司、**公司、汇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 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