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6822号
原告:山西鑫海水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171幢4层0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785823524U。
法定代表人:王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山西鑫海水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经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1)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5月28日,***经张忠瞬介绍,由分包人张三中招用,在鑫海公司承建的泓文化工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1日,被告因钢管坠落砸断手指,当日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接受治疗。据查证,***并未与鑫海公司签订任何用工协议,不属于鑫海公司的员工,且鑫海公司与***之间也没有任何工资打款往来等足以证明其系鑫海公司员工,故鑫海公司不应成为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由分包人张三中直接招用,系张三中的雇员,属于雇佣关系,张三中应对其负责,承担此次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虽然此次事故发生在鑫海公司承建的工地内,但从***被分包人张三中招用至事故发生仅三四天时间,显然张三中并未对其进行足够的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存在过错,且钢管坠落本身也属于张三中工作疏忽,未对钢管进行合理固定,导致事故发生。综上所述,***不属于鑫海公司的员工,鑫海公司不应成为此次事故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1)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安徽省泓文化工有限公司将泓文化工厂工地发包给原告鑫海公司承建,原告又将工地整体木工项目分包给张三中。2021年5月28日,被告***经张忠瞬介绍,由分包人张三中招用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因钢管坠落砸断手指,当即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张三中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因此事协商未果,经***申请,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1〕第25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山西鑫海水电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鑫海公司不服裁决,遂于202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了违法分包(转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
本案中,原告鑫海公司将其承建的泓文化工厂工地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三中,张三中招用的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条件。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签订用工协议,不是公司员工,己方不是用工主体;张三中雇佣被告后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对损害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而是以违法分包的事实为前提,只要符合用工主体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被自然人违法招用后,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从事指派工作中受伤,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鑫海水电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山西鑫海水电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鑫海水电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