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521民初3962号
原告:惠安县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县武警中队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8196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山霞后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380496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安县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惠安县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安县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惠安县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