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1526号
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甘莫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景,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新疆交建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琪,新疆交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交建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现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缴纳),由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毛 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