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5721号
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甘莫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羚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与被告巴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463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972.5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及巴州玖鑫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
**公司辩称,对27000元没有异议。三方还款协议中协议转让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119300元是**公司欠巴州玖鑫公司的金额,但原告与巴州玖鑫公司的债务数额未确定无法实行,且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系履行职务行为,涉及债务**公司同意承担。未确定转让债权数额、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公司、玖鑫公司、新起公司签订三方还款协议,**公司欠玖鑫公司119300元、**公司欠新起公司行车余款27000元、玖鑫公司欠新起公司119300元,约定玖鑫公司将对**公司119300元债权转让给新起公司,**公司、玖鑫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关系,**公司欠新起公司146300元,**公司以房产抵消新起公司债务146300元。2019年1月14日**作为担保人在三方还款协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2年。新起公司债权至今未实现,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玖鑫公司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146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10972.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1463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44元,由被告巴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祥
人民 陪 审员 王江建
人民 陪 审员 史金梅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