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92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静,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33号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78320689L。
法定代表人:何方立。
被告:广东佰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66号202之211、2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017206X8。
法定代表人:关健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伟平,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系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蓓,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C栋3层310-3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1111C。
法定代表人:廖广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霞,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8层804-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110548XW。
法定代表人:廖宜。
被告: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资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北开发大道1号二楼2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32GG8M。
法定代表人:廖广伦。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广东佰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成公司)、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能资讯科技公司)、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能企业管理公司)、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资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共能企业管理佛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成公司、共能资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公司、共能企业管理公司、共能企业管理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支付无故克扣9月份工资差额977.55元以及10月份143元,并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共2120.5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25元(5150元+5325元+6150元=1662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310元(5310元/月×0.5个月×2倍=531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与佰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支付无故克扣9月份工资差额977.55元以及10月份143元,并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共2120.5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25元(5150元+5325元+6150元=1662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310元(5310元/月×0.5个月×2倍=5310元)。
4、入职时间:2018年7月9日。
5、工资构成及支付情况:试用期工资5150元[4000元基本工资+300元生活补贴+450元岗位工资+400元交通补贴+其他],转正后工资为6150元。
6、社保缴纳情况:共能企业管理佛山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7、离职时间:2018年10月31日。
8、其他查明情况:
(1)、2018年,被告广信公司通过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将其增值服务呼入类客服运营类业务外包给被告佰成公司,并与佰成公司签订《呼叫中心业务外包合作协议》。2016年8月1日,被告佰成公司与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为佰成公司代办员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事项。
(2)、《佛山业务中心话务平台工作规范细则》第五条规定:“呼出业务班组每日的上班时间:8:45-12:30和13:45-18:00。上班打卡后15分钟内,要准时入机,非特殊情况,不能离开坐席,不能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迟到30分钟以上相当于半天未出勤,迟到15分钟至30分钟,相当于1/4天未出勤,迟到15分钟以内相当于1/8天未出勤)”。
(3)、2018年9月20日,原告请假未出勤。
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048号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8】204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8年7-10月份工资明细单。
4、2018年9-10月打卡记录(无原件)、2018年7-10月值班表。
5、离职申请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
被告佰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招标公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增值服务呼入类客服运营类业务外包项目。
2、中标候选人公示-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增值服务呼入类客服运营类业务外包项目。
3、呼叫中心业务外包协议。
4、***出勤记录、员工与公司管理人员林蓓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图片。
5、《佛山业务中心话务平台工作规范细则》。
6、《佛山业务中心话务平台工作规范细则》签收表。
7、劳动合同。
8、劳动合同签收表。
9、人事服务协议书。
10、员工离职申请书。
被告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共能人力资源服务协议书、人事服务协议书、申报缴费个人明细查询、发放工资列表。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8]2048号仲裁笔录一份。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用工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为被告佰成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入职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佰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上述劳动合同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仲裁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劳动合同最后落款处的签名亦予以确认,故此本院对被告佰成公司所举证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第二,原告的工资系被告佰成公司委托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共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的社保亦系被告佰成公司委托共能企业管理佛山分公司代为缴纳。第三、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作系林蓓蓓安排且需接受林蓓蓓的管理,而林蓓蓓系被告佰成公司员工。综上,原告与被告佰成公司之间形成经济、人身、组织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佰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确认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据此,本院认定***与佰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9、10月份克扣工资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无理克扣其9月份工资977.55元以及10月份143元。被告佰成公司认为原告9月份有1天事假、迟到16次,10月份迟到4次,根据《佛山业务中心话务平台工作规范细则》第五条规定,认定原告9月份未出勤天数共3.5天、10月份未出勤天数0.63天,据此核算出扣减的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9月、10月份确实存在迟到的行为,但从被告佰成公司举证的《佛山业务中心话务平台工作规范细则》来看,该细则中第五条关于“迟到30分钟以上相当于半天未出勤,迟到15分钟至30分钟,相当于1/4天未出勤,迟到15分钟以内相当于1/8天未出勤”的规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有失公平。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细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被告佰成公司根据原告迟到的行为认定其未出勤天数而据此扣减原告工资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佰成公司提供的原告9、10月份考勤记录,原告于9月20日未出勤,被告佰成公司扣减原告该日工资,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佰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2018年9、10月份的扣款为883.77元(977.55元+143元-5150元/月÷21.75天×1天)。
关于10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根据上述约定公司应向其支付转正工资6150元,但被告实际按照试用期工资5150元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而根据被告佰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7日与原告主张的试用期三个月不符。据此,对原告提成的被告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据此提出的10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被告佰成公司已经举证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以因发展空间、呼入项目结束为由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佰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佰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883.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佳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