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7064号
原告:***,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梁馨元,均系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66号202之211、221房(仅作办公功能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017206X8。
法定代表人:关健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威,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雄,该司员工。
***与***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暨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梁馨元及***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威、马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日解除;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22元;三、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646.39元;四、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15.54元;五、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未发放工资差额2463.24元;六、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罚款1338.67元;七、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36.6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但直至2017年8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45.19个小时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416.5个小时的情况,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此外,2019年9月,被告克扣原告2019年8月工资1338.67元。鉴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及无正当理由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202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确认***2017年1月11日按非全日制用工入职,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产生于2017年8月1日,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我司已与原告签署了《非全日制用工确认书》,因此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退一步说,即使判令我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原告的入职时间起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三、我司不存在需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未依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双重约定的加班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不能认定为加班。排班表是店长***安排,钉钉系统也是店长***管理,***可以随意修改数据,没有证明力。且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对工资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反映,但原告未反映。
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按法定权限扣减费用。东圃分店遭到运营商(广东移动)的投诉,造成我司被运营商封停工号15日,影响我司业务,我司处罚有据。
五、我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我司不存在违法收取罚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1月11日,被告则主张为2017年1月11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实际签订合同6月1日。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确认书》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而银行流水反映第一次发工资为2017年3月工资,本院遂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日期为2017年3月1日。
二、每月工资:根据上文提及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职期间最后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492.94元。
三、劳动合同情况:双方2017年3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确认书》,后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
合同约定,(1)双方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即***)所在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总工时166.64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3)
《非全日制用工确认书》未明确载明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或具体金额。
四、罚款情况:原告提交了《关于东圃移动店疑似诈骗号码被移动公司关停工号情况的通报》,载明因省移动公司对电话诈骗排查、复核后发现东圃移动店有2个号码被判定为疑似诈骗,被省移动公司通报并封停工号15天。查核原因后发现是因东圃店“子码店”二维码保管不善导致号码外泄,及没有对新开号码进行诈骗电话预判的原因。
五、社保缴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被告认可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但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不需要缴纳社保的。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未能举出足以证实该主张的法律法规。
六、加班情况: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东圃移动厅班表,2019年2月-12月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拟证明***为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并同时提交了与何仲科(原告主张何仲科是被告在仲裁时的代理人,显系被告职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的聊天记录,显示***经常发送加班表给何仲科。
经法院当庭询问,被告主张称,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加班必须报备,而原告没有报备,因此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排班表,被告认为每个分店的考勤都是由店长(也就是原告***)进行管理,有多次修改的痕迹,因此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以证实其在加班问题上的主张,或举出任何证据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
七、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未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寄送记录显示为2020年1月2日送达。
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八、关于2019年12月工资问题。根据上文提及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根据该流水,原告2019年1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且与当年度其他月份的工资金额无太大波动。
九、仲裁情况: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在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日解除;三、被告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584.73元;四、被告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646.39元;五、被告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15.54元;六、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差额3400.89元;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罚款人民币1338.67元;八、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36.63元。
2020年4月29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确认离职时间的问题,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送达记录的三性,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于2020年1月2日,即被告确实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7年3月1日入职,2017年的《非全日制用工确认书》未载明具体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条款规定,则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其各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分别开始计算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至2019年4月1日时,最后一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而原告在2020年1月才提起仲裁,相关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均当庭确认,***系东圃店的店长,有权对东圃店进行排班。因此,***可以被视为“人事管理人员”。其对自己进行排班后索取加班工资,本院存怀疑态度。再者,***的合同约定工资为1895元,实际拿到的工资远高于此,可以认为***的加班劳动行为已在报酬中予以酬答。结合***从未就加班工资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投诉,本院对***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经计算,从2017年-2019年,每年元旦1日,春节3日,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劳动节各1日,国庆3日,一共11日。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排班表,按照A班7小时(已扣除午休1小时),B班6.5小时,C班10小时(已扣除午休1小时)计算如下:
原告2017年共休法定节假日5日(国庆10月1-2日休2日),元旦(1月1日)、春节,原告均未参加工作,清明节(4月4日)工作6.5小时,劳动节(5月1日)7小时,端午节(5月30日)7小时,国庆节(10月3日)10小时,中秋节(10月4日)7小时,合计37.5小时。
原告2018年共休法定节假日1日(春节2月15日休1日),元旦(1月1日)工作6.5小时,春节(2月16-17日)17小时,清明节(4月5日)7小时,劳动节(5月1日)10小时,端午节(6月18日)6.5小时,共47小时。此后为2018年7月1日后,中秋节(9月24日)6.5小时,国庆节(10月1-3日)23.5小时,合计30小时。
2019年共休法定节假日1日(中秋节休1日),元旦(1月1日)工作7小时,春节(2月4-6日)30小时,清明节(4月5日)6.5小时,劳动节(5月1日)7小时,端午节(6月7日)6.5小时,国庆节(10月1-3日)23.5小时,合计80.5小时。
此外,2017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但2018年起最低工资标准已改为2100元(2018年7月1日起生效),因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2100元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1895元/月×(37.5+47)×300%÷8(每日工作8小时)÷21.75(每月21.75个工作日)=2760.82元,2018年7月1日以后的部分计算为最低工资2100元/月×(30+80.5)×300%÷8÷21.75=4000.86元,加总可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761.68元,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当庭自认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未举出任何法律规定可以不购买社保,因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主张的原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具体计算方式为5492.94元×3(满二年半不满三年)=16478.82元,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
五、返还罚款问题,原告作为店长,被告因原告所在店铺发生疑似诈骗号码事故被处罚,证据为原告本人提交,属于对自身不利事实之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在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被告对店长(也就是原告)进行一定扣减绩效工资属于企业经营权的正当体现,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日解除;
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61.68元;
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78.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暨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