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1978号
上诉人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龙泰集团立即完成涉案工程,协助宏海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给宏海公司。三、依法改判龙泰集团按人民币1460元/天的标准向宏海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四、依法改判龙泰集团按人民币7300元/天的标准向宏海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龙泰集团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宏海公司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暂时按人民币2000000计算)。五、依法改判龙泰集团向宏海公司支付宏海公司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六、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龙泰集团承担。事实理由:一、根据宏海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已认定的"龙泰集团尚有卫生间铺设瓷砖、安装马桶及楼梯和门口铺设大理石等施工任务未完成"的事实,可以确定《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龙泰集团并没有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的现状应定性为"未竣工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现状并未到达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与标准,龙泰集团一审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涉案工程从未进行过合法、有效验收,原审法院仅"以龙泰集团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一栏中相关人员签字及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涉案工程已达到竣工交付标准的认定"为由,拒绝宏海公司要求对相关人员签字及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做出"涉案工程符合竣工交付标准,及虽然龙泰集团尚有卫生间铺设瓷砖、安装马桶及楼梯和门口铺设大理石等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未完成,但不影响涉案工程达到竣工交付标准并已交付宏海公司的认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次,宏海公司从未接收、使用过涉案工程,更加没有认可涉案工程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标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项"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第27.3条第10款之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以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涉案工程现状并未到达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与标准,原审仅以龙泰集团将涉案工程大门钥匙交给宏海公司,以及龙泰集团单方陈述"宏海公司在涉案工程墙外安装监控摄像头",做出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过错。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达到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与标准,且从未进行过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龙泰集团依法不得向宏海公司进行交付。其次,宏海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应当认定为宏海公司为维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属于宏海公司因龙泰集团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龙泰集团负责赔偿。
龙泰集团的答辩意见是,一、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判令龙泰集团立即完成涉案工程"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协助宏海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系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且该要求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实际交付"无误,宏海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宏海公司已经组织验收且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及规范标准规定,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由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龙泰集团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以及委托书等材料也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不仅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于2019年2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此也证明涉案工程既然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备案,则工程肯定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宏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也能证明至少在2019年1月14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由此也能证明实际竣工时间要早于一审所认定的2019年1月17日。3.宏海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龙泰集团已经完成交付。一审时,龙泰集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早已完工,2019年1月17日工地内的临时电也撤了,经宏海公司同意,龙泰集团的看门人员也于当天撤离;同时,龙泰集团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宏海公司已经在楼体外墙安装了监控等设施。以上证据均可证明龙泰集团实际已经完成了交付,宏海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项目。因此宏海公司要求判令龙泰集团再履行工程交付义务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4.宏海公司所提到的卫生间铺设瓷砖等施工内容,在双方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约定,宏海公司据此主张龙泰集团没有完工不能成立。从龙泰集团与宏海公司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已明确将“工程量清单”刨除在外,因此,宏海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宏海公司根据该“工程量清单”的施工内容主张龙泰集团没有完工不能成立;且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为"按照图纸设计范围施工,不含二次装修设计安装",因此诸如卫生间铺设瓷砖、门口铺设大理石等,均不属于合同范围之内应施工的项目,宏海公司不能据此主张龙泰集团没有完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宏海公司的事实认定无误,宏海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三、此外,因涉案工程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以及逾期付款等情形,工期理应顺延,因此龙泰集团不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为此,龙泰集团也已提起上诉。四、宏海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要求龙泰集团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龙泰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宏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海公司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其他违约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首先,宏海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提供应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是由龙泰公司完成,致使本工程或其他任何部分的进展受到影响,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其次,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尤其是宏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进度款大量逾期支付;根据宏海公司一审举证《企业询证函》显示,在工程施工之初,宏海公司即拖欠龙泰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00元,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7.6条、32.1条第(4)项约定,龙泰公司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因宏海公司设计变更导致施工工程量增加,另龙泰公司根据宏海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了应由发包人完成的施工场地准备工作及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二次装修工程”,因该宏海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宏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工期索赔主张,其不再享有工期索赔权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第(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按下列程序向承包人提出索赔:(1)索赔的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索赔。根据该约定,一审宏海公司未举证其曾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其不再享有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权利,龙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宏海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大的情形,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与《金属检测设备制造中心车间一工程量清单发包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明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龙泰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也从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大的有效证据。二、宏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宏海公司已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款也超额支付给了龙泰集团累计金额达1321万元,有龙泰集团开具总额为13014000元的发票、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可以予以确认,同时,龙泰集团(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也从未提交能够证明宏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有效证据。三、根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1.35、1.36的内容及并列存在的事实,可以确认,"违约责任"与"索赔"是两个并列且内容完全不同的词语,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结合本案,宏海公司的诉请之一是要求龙泰集团按涉案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要求龙泰集团对其违约行为,依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体现,而非对龙泰集团进行索赔,因此,不应当适用涉案合同第33条的相关约定。同时,龙泰集团工期逾期的行为持续至今,且无任何改善,在这种情形下,假使适用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那也应当适用涉案合同第33.4条第(5)款之"当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发包人应当阶段性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在该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通知。索赔答复程序与本款(3)、(4)的约定相同"的约定,而非第33.4条第(1)之约定。由此可见,龙泰集团以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第(1)款的约定主张"宏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工期索赔主张,其不再享有工期索赔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法律支持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鉴于上述情形,可以确定,龙泰集团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龙泰集团的上诉请求。
宏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泰集团立即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给宏海公司;2、龙泰集团按1460元/天的标准向宏海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泰集团按7300元/天的标准向宏海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龙泰集团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宏海公司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暂时按人民币2000000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泰集团向宏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龙泰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宏海公司、龙泰集团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泰集团为宏海公司建设金属检测车间,建设施工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号,涉案合同施工限期为380天,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14600000元,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工期为380天,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调整为2019年1月1日前,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超过10天(10天内不计),承包人每日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超出30天时,超出30天的部分,承包人每日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共计236项。二、2019年1月17日12:26,龙泰集团方施工经理给宏海公司发微信称“李总,工地的临时电已经撤了,门卫房里也没电了。不行今天我把我爸也撤了吧,不用在那儿看门了吧。把大门钥匙给嫩留下。楼里面没事也锁上就不要让闲杂人等进去了”,宏海公司方回复称“你下午和李工交接一下吧,还有李主任”,后宏海公司方接收了钥匙。三、2019年2月1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海公司、龙泰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交付。龙泰集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宏海公司交付的除卫生间铺设瓷砖、安装马桶及楼梯和门口铺设大理石外的施工任务,并通过规划、消防验收。宏海公司接受房屋钥匙且在涉案工程外墙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原审法院确认该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关于宏海公司以龙泰集团尚未完成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或大理石的铺设问题抗辩工程尚未完工,尚未交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在涉案工程总量中比例明显较小,不影响涉案工程达到交付标准。宏海公司就尚未完工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大理石的铺设问题可另行起诉。龙泰集团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宏海公司已在该表格上盖章,应视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故宏海公司提交的马某、阮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影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认定,宏海公司申请对该表格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宏海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办理工程质量检验的义务主体,宏海公司未提交已向承包人龙泰集团要求其提供竣工资料的书面证据,且宏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工程在2019年1月1日前交,因此龙泰集团逾期交付17天。根据合同规定: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超过10天(10天内不计),承包人每日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的合同固定总价为1460万元,违约金应按14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龙泰集团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为10220元(1460元/天×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10220元。二、驳回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62元,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8506.50元,由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
二审中,宏海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龙泰集团应向宏海公司提供材料明细。证明:(1)青岛市城阳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从未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从未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从未对涉案工程出具包括《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内的任何文件,被上诉人(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竣工验收意见》内容系伪造不真实,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文件资料(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材料明细)在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处完成查不到,全部缺失,涉案工程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条件。(3)涉案工程从未进行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不符合法定及涉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涉案工程不能认定已交付给宏海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涉案协议约定,且已交付给宏海公司与事实不符。龙泰集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告知书是出具给非当事人赵善武的,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组织竣工验收系宏海公司的义务,没有到住建局进行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系宏海公司未履行自己应当担负的法定义务,即便是没有查询到涉案工程相关资料,也属于宏海公司未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且该证据与一审时已经提交法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竣工登记备案表相冲突,宏海公司在一审时也明确认可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公章系其自己加盖,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通过消防验收备案,宏海公司提交的该第一组证据不应被采信。
宏海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青岛市城阳区统一样式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空白文本样式。证实,(1)上述文本样式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及《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为青岛市城阳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要求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具备的资料。(2)被上诉人(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竣工验收意见》的文本样式,并非青岛市城阳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所使用的文本样式,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龙泰集团一审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竣工验收意见》因备案意见处缺少青岛市城阳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盖章及监督人员的签字而应认定为无效备案文件,且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龙泰集团一审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涉案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
龙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宏海公司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外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有固定的唯一的备案文件的格式,并且如前所述,组织竣工验收系宏海公司的义务,填写何种表格,出具何种文件也均应由宏海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该部分空白表格无任何实质内容,也不能证明任何事项,与本案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宏海公司所预证明的事项。
宏海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明细》、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宗(共计14张),照片于2020年10月11日拍摄。证明(1)涉案工程尚有27项施工没有完成,涉及施工金额约为人民币120余万元。(2)涉案工程不具备法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涉案工程从未进行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不符合法定及涉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且涉案工程至今一直处于荒废闲置状态,涉案工程不能认定已交付宏海公司。
龙泰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完成项目明细是由宏海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工程量清单已经双方合同明确排除在合同组成文件的范围之外,因此不能根据工程量清单来比对是否有未完工工程项目。涉案工程交付给宏海公司后,宏海公司如何使用,如何管理与龙泰公司无关,且宏海公司提交的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外墙已装设摄像探头等设施,可以证明宏海公司已经接收并且以自行加装其他设施,更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给宏海公司使用。一审时龙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龙泰公司撤出工地时,宏海公司从未对工程项目没有完工,以及没有履行其他诸如竣工验收等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当时工地临时电已经撤除,且当时玻璃等设施均是完好无损的,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宏海公司已经接手,双方交接完毕。
宏海公司申请证人马某、阮某出庭作证。马某陈述涉案工程没有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不是马某签字,印章章也不是华堂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对青岛宏海焊接公司金属检测设备制造车间的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如果要参与涉案工程验收是由建设单位青岛宏海焊接公司通知,宏海公司没有通知过。阮某陈述,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建设金属检测车间没有竣工,没有接到建设单位的邀请进行竣工验收。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阮某没有对工程出具过质量评估报告,也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没有收到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组建验收组的通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意见中的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公司公章也不是本人签字。监理公司向宏海公司出具过整改通知,没有给龙泰集团,建设单位没有组织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因资料不齐全,还有工程没有完成。哪些工程没有完成记不清了。
对证人作证情况,宏海公司认为两证人分别为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驻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表明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竣工验收意见中的盖章及签字,也非本单位及本人盖章签署,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龙泰集团认为,该两证人与宏海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均是其单方聘请的为其服务的相关单位,因此仅有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两证人所述相关事实自相矛盾,且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尤其是监理人员。组织验收是建设单位及宏海公司的义务,其不组织设计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是其不尽法定义务。验收时宏海公司已经明确责任。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本案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宏海公司、龙泰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泰集团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并通过规划、消防验收,原审认为宏海公司接收房屋钥匙且在涉案工程外墙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应视为工程交付并无不当。宏海公司原审主张龙泰集团尚未完成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或大理石的铺设,二审中提交《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明细》、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尚有27项施工没有完成,进而主张工程尚未完工交付的问题,对此上述工程就涉案工程总量中比例明显较小,不影响涉案工程达到交付标准,同时宏海公司也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盖章确认,上诉人据此否认工程交付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就争议未完成工程双方可另行结算。龙泰集团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宏海公司该表格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宏海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宏海公司二审提交证人马某、阮某的证言不能否认宏海公司《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宏海公司该表格上盖章确认效力,宏海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作为工程发包方宏海公司是办理工程质量检验的义务主体,宏海公司本案中未提交要求龙泰集团提供竣工资料的书面证据,且宏海公司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龙泰集团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中需龙泰集团履行协助义务,可另行主张,但本案中不能对抗龙泰集团的抗辩。
龙泰集团、宏海公司均负有依法诚信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龙泰集团主张逾期交付系因宏海公司变更设计及逾期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工程造成实际影响,施工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龙泰集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海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宏海公司承担;龙泰集团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6元,由龙泰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新国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化宿
法官助理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