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346号 原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正阳西路1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9082760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东路278号顺祥花园小区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403996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金属检测车间一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工程备案手续(具体资料明细后附);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76064元(以原告已付工程款13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资料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760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完工部分损失12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446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检测车间一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青岛市××街道××路××号,工程固定总价为1460万元,施工内容共236项。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如被告未提交竣工资料的,视为案涉工程未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停工退场,拒不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内容,且拒不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完成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案涉工程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核实,被告尚有27项工程施工内容未完成,原告将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另行施工,原告将因此产生施工费用损失120万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停工退场后,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总价为1340万元,扣除预留4%的质量保修金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2864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31万元,超付446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停工退场后,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尽快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不得不通过起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律师费2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宏海公司与龙泰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龙泰公司承包施工金属检测车间一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1460万元。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1条(P11)约定,龙泰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交付后30日内向宏海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一套。专用条款第32.3条(P12)约定,龙泰公司不能按时向宏海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视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责任执行本合同“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18.5条(P8)约定,因龙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超过10天(10天内不计),龙泰公司每日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30天时,超过30天的部分,龙泰公司每日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龙泰公司应当向宏海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如龙泰公司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的,视为工程未完成,龙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P14-15)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0万元,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支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3条第10款(P11)约定,各施工中间阶段的付款均以相应施工部位完成并检验合格为前提,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以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其余以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为标准。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因龙泰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至今未能通过政府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节点。 2、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归档内容(网上打印件),证明龙泰公司应当按照以上内容向宏海公司交付竣工资料。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节选)、《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节选)、《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节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节选)(均系打印件),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1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包括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提交已经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对相关事项作出书面承诺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档案验收意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档案归档手续时,均需要龙泰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档案资料,否则将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移交档案资料,将导致宏海公司无法使用案涉工程,且将面临行政处罚。另外,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将无法办理案涉建筑物的权属登记,案涉建筑物也无法通过交易或抵押等方式实现其经济价值,宏海公司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龙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4、城阳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1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共计236项,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该部分未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费用,应当由龙泰公司赔偿给宏海公司,宏海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2、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已交付,龙泰公司有义务向宏海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3、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海公司曾要求龙泰公司交付工程资料,且法院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资料交接,但龙泰公司拒绝交接工程资料,龙泰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应当赔偿宏海公司的经济损失。违约存在较大的主观故意。 5、工程量清单、未完工统计表(原告自行统计的打印件)、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共计236项,龙泰公司至今仍有27项未完成,该部分未完成工程造价合计为12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龙泰公司赔偿给宏海公司。 6、城阳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宏海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4580+350000+286000+800=13141380元,案涉工程扣除未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质保金后宏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600000-1200000-600000=12800000元,宏海公司超付工程款13141380-12800000=341380元,该部分款***公司应退还宏海公司。 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因龙泰公司故意不交付工程资料及完成剩余工程,导致宏海公司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产生律师费损失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当事人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之规定,龙泰公司应赔偿宏海公司律师费用2万元。 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交付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实际交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重复提供资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2019年1月21日,被答辩人在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后,要求答辩人及其它三方主体(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善意,提供了涉案工程完整资料。被答辩人也自认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与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由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竣工验收。 2、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存档资料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消防验收及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消防验收(备案)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其中,“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涉案工程既然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备案,则该工程肯定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的。 综上,被答辩人已使用答辩人提供的资料完成备案手续,其多次以诉讼方式拖延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被答辩人仍主张无法验收使用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于法无据。 1、如前所述,答辩人已将竣工资料交给被答辩人。同时,被答辩人曾就本案相同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经二审终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19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答辩人已启用。被答辩人就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重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2、被答辩人以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主张所谓的不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给付了竣工资料且涉案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所谓无法验收的问题,当然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且即便有损失,以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作为损失也于法无据。 另外,被答辩人接收涉案工程后不正常使用,属于因被答辩人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其就该部分向答辩人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主张的未完成的27项施工内容,不属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城阳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答辩人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在工程最后的收尾阶段,被答辩人及监理单位也从未提及还有27项未完成的施工内容。被答辩人已接收涉案工程并开始使用后,才向答辩人主张未施工完毕,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 2、此外,被答辩人在尚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既主张答辩人未完成施工扣除了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又主张未施工部分将要由其委托第三方施工而再索要一份工程款,属于重复主张。 3、并且,退一步讲,即便不谈是否有27项未完工项目、也不谈是否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仅就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来看,该部分施工并未进行,相关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未完成部分损失1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依法驳回。 四、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拖欠至今,其要求答辩人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2020)鲁021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460万元,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21年1月20日届满,且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被答辩人仅付款12854589元,尚有1458620元未付。故,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相反,其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且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鲁021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14民初1921号判决书及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1978号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906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建设方即原告、规划、消防等竣工验收及备案并且交付给原告,也在城阳高新区质监站备案。证明被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另外认定了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到2021年1月16日质保期已满,原告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另外判决当中也反映了二次装修及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并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请,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经审理,**如下事实: 一、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岛市××街道××路××号的金属检测车间一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146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图纸设计范围施工,不含二次装修设计安装),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本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5.2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总价固定,一次性打包工程;如果发包方图纸发生面积变更,变更部分按固定单价1152元/平方米和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实际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按照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为依据;其他变更按实结算。27.3条约定:“9、完成高新区建设工程结算登记,承包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00000元。第七条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 二、2018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作出《工程会议纪要》,15日会议纪要确认涉案项目2018年元旦前必须竣工,确认未完成分项进度为:内墙腻子一层三天;楼梯间及细部、质量缺陷修补:2018年12月22日达到初检条件;门窗2018年12月20日,外墙涂料2018年12月23日,消防配电12月30日完成,外墙格栅12月30日完成。19日会议纪要确认内墙腻子、楼梯间墙西及结构柱楼梯底板不平整、外墙涂料存在的部分问题。21日会议纪要确认2019年1月10日报检备案及验收,做好充分准备,同时对内墙腻子、外墙涂料、门窗、配电做了相关质量及规范要求。24日会议纪要确认抓紧整理竣工验收资料,按甲方及监理要求整改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确保各项工作不要影响工程竣工验收。 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4580元、通过刘同祎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青岛市建筑企业***障金管理办公室缴纳***障金286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 四、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12:26,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施工经理给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方发微信称“**,工地的临时电已经撤了,门卫房里也没电了。不行今天我把我爸也撤了吧,不用在那儿看门了吧。把大门钥匙给嫩留下。楼里面没事也锁上就不要让闲杂人等进去了”,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方回复称“你下午和**交接一下吧,还有李主任”,后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方接收了钥匙。同时认定“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厂房钥匙且在涉案工程外墙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交付,确认该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或大理石的铺设问题抗辩工程尚未完工,尚未交付的问题在涉案工程总量中比例明显较小,不影响涉案工程达到竣工交付标准并已交付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认定。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尚未完工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大理石的铺设问题可另行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19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该表格***确认,应视为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维持了本院(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 五、后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45420元,本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判令要求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给付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45420元及相关利息,现该案二审正在进行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如要得到支持,必须是基于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依据本院(2020)鲁021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已经被认定为完工,也已经竣工验收,该案件现在二审期间,在二审法院未作出最终认定前,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即上述诉讼请求的依据尚未成立,故本院无法支持。如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可按终审判决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中的材料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材料,根据**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推定该请求中的相关材料原告已经取得,被告也称将需要的材料交付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37元,减半收取15168.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