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正阳西路17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278号顺祥花园小区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将未完工项目工程款从应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暂计为10万元(最终以鉴定价款为准);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龙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生效判决已对未完工项目属于涉案工程进行认定。(2020)鲁0214民初1921号判决认定:“卫生间铺设瓷砖、安装马桶及楼梯和门口铺设大理石等施工任务未完成”;(2020)鲁02民终11978号判决认定:“龙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宏海公司交付的除卫生间铺设瓷砖、安装马桶及楼梯和门口铺设大理石外的施工任务”。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未完工项目属于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龙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因龙泰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施工,该部分未完工项应当自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价款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泰公司辩称,1.宏海公司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不属于龙泰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龙泰公司无施工的义务。一审已经查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卫生间瓷砖、马桶等二次装修设计内容不含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且在四次《工程会议纪要》中,宏海公司、监理单位也从未就该部分施工内容提出过异议或责令整改,综上,该部分施工内容不属于龙泰公司施工的范围。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宏海公司已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且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2.另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卫生间瓷砖等施工内容属于龙泰公司应完工而未完工的项目,只是表述为:“该问题在涉案工程总量中比例明显较小,不影响涉案工程达到竣工交付标准并已交付的认定”、二审判决也对此做出了相似的表述。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的规定,即使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在另案中有所涉及,但龙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另案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因此,无论是一审主张的100余万元,还是二审变更的10万元,均是宏海公司自行主张的费用,且争议的施工内容不属于龙泰公司承包范围。综上所述,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海公司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2069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宏海公司支付龙泰公司追加工程款152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龙泰公司在3595500元范围内对于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一审中,龙泰公司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金额变更为17454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2017年8月29日,龙泰公司、宏海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泰公司承建宏海公司位于青岛市的金属检测车间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146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图纸设计范围施工,不含二次装修设计安装),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本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5.2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总价固定,一次性打包工程;如果发包方图纸发生面积变更,变更部分按固定单价1152元/平方米和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实际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按照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为依据;其他变更按实结算。27.3条约定:“9、完成高新区建设工程结算登记,承包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0万元。第七条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2.2018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作出《工程会议纪要》,15日会议纪要确认涉案项目2018年元旦前必须竣工,确认未完成分项进度为:内墙腻子一层三天;楼梯间及细部、质量缺陷修补:2018年12月22日达到初检条件;门窗2018年12月20日,外墙涂料2018年12月23日,消防配电12月30日完成,外墙格栅12月30日完成。19日会议纪要确认内墙腻子、楼梯间墙西及结构柱楼梯底板不平整、外墙涂料存在的部分问题。21日会议纪要确认2019年1月10日报检备案及验收,做好充分准备,同时对内墙腻子、外墙涂料、门窗、配电做了相关质量及规范要求。24日会议纪要确认抓紧整理竣工验收资料,按甲方及监理要求整改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确保各项工作不要影响工程竣工验收。3.双方均认可宏海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12504580元、通过刘同祎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宏海公司向青岛市建筑企业***障金管理办公室缴纳***障金286000元。4.2019年2月1日,宏海公司向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5.宏海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12:26,龙泰公司方施工经理给宏海公司方发微信称“**,工地的临时电已经撤了,门卫房里也没电了。不行今天我把我爸也撤了吧,不用在那儿看门了吧。把大门钥匙给您留下。楼里面没事也锁上就不要让闲杂人等进去了”,宏海公司方回复称“你下午和**交接一下吧,还有李主任”,***公司方接收了钥匙。同时认定“宏海公司接受厂房钥匙且在涉案工程外墙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交付,确认该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宏海公司以龙泰公司尚未完成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或大理石的铺设问题抗辩工程尚未完工,尚未交付的问题在涉案工程总量中比例明显较小,不影响涉案工程达到竣工交付标准并已交付宏海公司的认定。宏海公司就尚未完工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大理石的铺设问题可另行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19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宏海公司该表格***确认,应视为宏海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维持了(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龙泰公司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1日办妥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宏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成,宏海公司没有组织过消防验收。因龙泰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到青岛市城阳区调取了上述证据,且在(2020)鲁0214民初1921号案件中,宏海公司认可《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公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宏海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建设单位通知单,证明对龙泰公司进行工程罚款,金额为143800元。龙泰公司对编号为001、004的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通知单系监理单位出具无异议,但不予认可。龙泰公司同时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系龙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短信联系,宏海公司同意监理罚款在结算时去除。宏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号码并非***的手机号码,同时认为该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罚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形成惯例,宏海公司有权自工程款中扣除。因龙泰公司对编号为001和004的监理通知单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通知单予以采信。其余监理通知单及建设单位通知单龙泰公司对其系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龙泰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因该聊天内容与宏海公司提交的通知单没有对应关系,且不能体现结算时去除所有罚款,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3.宏海公司提交电费收据、发票、支付明细,证明宏海公司***公司支付电费25620元。龙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宏海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交付电费情况,与本案及龙泰公司无关。因宏海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支付明细系宏海公司单方制作,发票亦不能体现涉案工程的电费支出情况,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宏海公司提交金属检测设备制造车间一建筑施工图、现场照片、未完工项目表、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龙泰公司未完成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内容,包括卫生间铺设瓷砖、安装马桶、楼梯和门口铺设***,对应工程价款约为1293930.1元。一审中,龙泰公司对施工图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完工项目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室外消防等不属于龙泰公司施工范围,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龙泰公司对施工图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未完工项目表系宏海公司单方制作,龙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宏海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首页打印时间系2016年4月,正文未体现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系2018年6月27日,即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龙泰公司提交的关于追加工程量及材料价格上涨的相关证据,因龙泰公司一审中申请撤回了该部分诉请,一审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合同固定总价为146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海公司抗辩的尚未完工部分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2.宏海公司的付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20)鲁0214民初1921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宏海公司,本案中根据龙泰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宏海公司抗辩的龙泰公司存在卫生间未铺设瓷砖、安装马桶、楼梯和门口未铺设***等未完工问题,一审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并不包含宏海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故宏海公司以《工程量清单》中包含***、马桶为由抗辩龙泰公司未完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宏海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图,图纸内容并不能体现包含宏海公司所称的未完工内容,结合龙泰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会议纪要》,纪要内容未体现在涉案工程竣工前宏海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的未完工分项中包含上述内容,宏海公司及监理单位亦未就上述内容督促龙泰公司整改,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宏海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宏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12504580元、通过刘同祎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85458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宏海公司主张的***公司缴纳***障金286000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宏海公司缴纳的上述费用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障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建发【2010】52号),宏海公司缴纳的***障金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由建设单位预缴,由***障金管理机构拨付给施工企业,故宏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从欠付龙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海公司主张对龙泰公司罚款143800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龙泰公司确认签收编号为001、004的两张监理通知单,且未对处罚金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两张通知单中的罚款金额共计800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持。宏海公司提交的其他通知单因未能举证证明处罚依据且合同对此未作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宏海公司主张的代付电费问题,事实查明部分已作说明,不再重复阐述。宏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有160万元未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质保金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于2021年1月20日届满,宏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龙泰公司有权要求宏海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宏海公司应在接到龙泰公司申请后14天内支付,因质保期届满时本案处于诉讼中,故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21年2月3日前。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登记后应支付的100万元,因宏海公司负有办理结算登记的法定义务,其应于竣工验收备案前进行办理,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未办理结算登记的过错不应归咎于龙泰公司。因宏海公司已于2019年1月21日填报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一审法院认为宏海公司应于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龙泰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综上,含60万元质保金在内宏海公司应支付龙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458620元(1460万元-12854580元-286000元-800元)。
因宏海公司逾期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故龙泰公司有权要求宏海何时支付利息损失。龙泰公司要求宏海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龙泰公司的利息请求支持以858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宏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1458620元,并以8586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龙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9元,由龙泰公司负担2581元,***公司负担179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龙泰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8800元,应退回18291元。
二审期间,宏海公司提交2021鲁0214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宏海公司根据生效的2020鲁0214民初1921号以及2020鲁02民终11978号判决,就未完工的部分另行向城阳法院起诉龙泰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一审裁判后,城阳法院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为由,驳回了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冲突,导致宏海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无法实现。龙泰公司质证称,宏海公司如对1134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应通过二审途径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2020鲁02民终11978号判决已将2020鲁0214民初1921号判决中表述的宏海公司可另行起诉明确为双方可就争议未完成工程另行结算,而龙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的包括未支付款项在内的全部事项的工程结算。一审已将未完工部分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表述,驳回宏海公司的相关主张,无需宏海公司另行提起2021鲁0214民初11346号案件,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驳回宏海公司的另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宏海公司接收涉案工程超过三年后,仍通过诉讼手段拒绝最终结算支付尾款,侵害了龙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宏海公司与龙泰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龙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宏海公司,宏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宏海公司主张的未完工项目,本院认为,1、(2020)鲁0214民初1921号和(2020)鲁02民终11978号民事判决仅是认为双方争议的该部分未完工项目工程量比例较小、并告知宏海公司可另行起诉,并未对该部分争议的未施工项目是否属于龙泰公司的合同范围作出实质性的认定,宏海公司依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主张未完成的卫生间、楼梯等瓷砖或大理石的铺设属于合同内工程,理由不成立。2.双方合同第一部分第六项对列举的合同组成文件进行勾选确认,该条款列举的组成文件共有12项(其中第9项为工程量清单),有9项进行了勾选确认,工程量清单一项并未进行勾选。另,宏海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系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签订。宏海公司主张依据该《工程量清单》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依据不足。3.龙泰公司提交的四次《工程会议纪要》显示,宏海公司和监理单位对未完工的分项多次进行督促整改,并形成会议纪要,但均未提及上述项目。综上,宏海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本案主张的未完工项目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龙泰公司提交《工程会议纪要》等证据,一审判决宏海公司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145862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