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05民初5448号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路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窦培勇。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路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