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夏**iv>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科利亚,男,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及原审被告戴科利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德国进口**品牌的液压扳手及液压泵错误。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从未注明系德国进口字样,而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严重偏离合同;2、一审法院认可报关单与本案无关联,却又认定发送报关单是**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系进口,属自相矛盾,且在一审庭审中查明,本案双方还有其他买卖交易,报关单就是其他买卖交易的文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还根据网站宣传进一步说明涉案产品系进口,这种牵强的联系毫无说服力,即使是外国品牌国产的也不在少数,比如苹果手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涉案产品并不是整体质量问题,是配件损坏,而这并不一定是质量原因,也可能存在操作不当或其他因素引起,应通过鉴定来确定;因涉案产品一直在第三方公司使用至今,产品也一直在第三方公司,**公司售后服务是及时的,因为第三方公司不配合,问题才无法解决,责任并不在**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宏伟公司辩称:上诉人向宏伟公司所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就有一份针对产品来源于国外公司的德国TUV的认证证书以及报关单。这两份材料都是上诉人针对宏伟公司在收货以后要求提供产品来源地的官方网站及国外公司地址的诉求给予的回应。报关单中所表现的产品名称,宏伟公司还在2017年4月17日10:32邮件中要求上诉人确认报关单中的液压工具写着是镗孔用的,是否就是宏伟公司购买的液压扳手包括液压泵,这样的邮件往来已经明确体现宏伟公司向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就是一个国外产品。这两份邮件附件,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不承认其真实性,也没有关联性,但是其忽略了这两份邮件附件来源于上诉人的采购订单当中所载明的邮箱。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明确其所提供的产品是国内生产。在此之前,宏伟公司对上诉人要求提供国外产品证书是一直认为在解决问题的,由此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且对宏伟公司的合理诉求一直拖延,上诉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未能按约定提供采购产品,也违背了宏伟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售后服务中亦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履约,针对宏伟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一直拖延回复,也符合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说理细致,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戴科利亚未作陈述。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宏伟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2、判令**公司退还宏伟公司货款861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4、判令戴科利亚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由戴科利亚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3日,宏伟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宏伟公司供应价款共计为86193元的德国进口**品牌液压扳手及液压泵,双方约定30%预付款,发货前预付70%;产品质量以买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合格为准;对于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质量问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派人解决,因卖方拖延未解决造成买方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卖方未到场确认质量问题的,视为默认质量异议;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处理的,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拖延五日以上或卖方的产品经修理或更换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一切损失;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同时签订《采购订单(明细)》一份载明买卖标的物为液压扭矩扳手二个及套筒一套、液压扳手专用泵一个,并在上述物料描述后面记载“**”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3月8日向宏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6193元,后**公司向宏伟公司交付货物。交货后,双方就产品的产地证明以及质量问题存在持续的邮件沟通。2018年3月16日,宏伟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公司提供的液压扳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方驱动头断裂的问题,要求**公司按合同要求在3日内派人解决。2018年4月9日,**公司向宏伟公司发送标题为“液压扳手问题”的邮件,就液压扳手驱动轴断裂问题作出说明。2018年5月14日,宏伟公司通过邮件向**公司发送律师函,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第4.2条、第11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通知**公司解除本案《采购订单(合同)》,并要求**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前与宏伟公司联系,商讨退货退款事宜。2019年7月2日,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向宏伟公司交付的产品并非德国原装进口。另,宏伟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伟公司已依约向**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货款属实,**公司亦应向宏伟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买卖的为德国进口**品牌的产品,但是**公司向宏伟公司交付的并非德国原装进口的**品牌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双方约定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质量问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派人解决,卖方拖延五日以上或卖方的产品经修理或更换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故宏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宏伟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货款861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对于宏伟公司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约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合同总金额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中,宏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故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认为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公司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公司系戴科利亚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戴科利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宏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二、由**(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1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上述第一项中的《采购订单(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三、由**(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由戴科利亚对上述**(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科利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诉讼保全费1132元,合计2505元,由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由戴科利亚对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中,**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京东购物网站**产品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产品有国产的,亦证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价格是低于购物网站上的国产价格。
宏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商铺是谁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系打印件,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内容基本一致,故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对国产价格的认定无法据此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京东网页截图打印件一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网址打印出来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企信宝的企业登记查询截屏),证明该报价并没有销售记录,国内生产的**产品的销量是0,股东均为戴姓,且目前该产品已下架,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提供的网页销售记录及报价只是为了向法庭提供做证据使用。
证据二,宏伟公司朱振扬经理与上诉人王华经理协商退货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宏伟公司朱振扬经理手机截屏),证明本案在一审开庭前一天,双方调解只存在6万元与7.5万元之间的差距。
证据三,产品实物图片一份(来源于手机截屏),证明实物产品醒目的表示其来源于德国的**,采购订单的联系邮箱均体现**来自于德国。证明上诉人在销售产品过程当中一直在宣称其产品来源于德国。
证据四,质量问题反馈意见书、质量问题邮件各一份(来源于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过来的邮件打印件),证明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及产品产地提出异议,且已明确退货。
证据五,宏伟公司冯李与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俞飞沟通让**公司过来处理质量问题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宏伟公司冯李手机截屏),证明3月21日断裂扳手,直至5月30日才派人解决。去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各方对产品均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给到的答复就是换货,后期的意见亦是换货。宏伟公司因为产品出处不明,要求退货。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国产的价格,对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没有看到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双方通过短信也没有最终解决,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对证据三,上诉人一直没有看到过产品,所以不好确定产品的现状。对证据四,被上诉人与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沟通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关于品牌要求进口需求。对证据五,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提交,只是被上诉人与其客户的沟通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网页系上诉人是为了向法庭提供做证据使用。证据二,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图中显示产品标识“ThebrandfromGERMANY”,中文意思是:来自德国的品牌,不能由此认定是产品系德国制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与第三方的沟通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戴科利亚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宏伟公司采购德国进口**品牌液压扳手及液压泵”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其通知要求处理时,上诉人拖延不解决,故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而上诉人则认为,涉案产品并不是整体质量问题,是配件损坏,而这并不一定是质量原因,也可能存在操作不当或其他因素引起,应通过鉴定来确定。且涉案产品一直在第三方公司使用至今,因第三方公司不配合,问题才无法解决,责任并不在**公司。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由被上诉人提供给第三方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是清楚的,在使用过程中第三方向被上诉人反映液压泵噪音过大,液压扭矩扳手断裂的事实,双方不存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第11项第三条约定:卖方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验收不合格或者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及时处理的,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拖延五日以上或者卖方的产品经修理或更换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该条款约定的买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上诉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及时处理或经修理、更换仍无法满足被上诉人要求。而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量邮件往来内容来看,对于涉案产品在第三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2017年3月底开始双方一直处于沟通状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始终是退货要求,被上诉人在回复的邮件中对于泵及断裂的扳手的退货并更换是同意的,但要求其将损坏的扳手先退回上诉人仓库,后因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退货,导致调换程序未进行。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消极、怠于处理的状态,其提出的先退再换的要求从企业经营管理的角度也是合理的,故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标的物是德国进口**品牌,而事实上交易的并不是原装进口的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中并没有对产品是德国进口有特别约定,只是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地点,随货资料中也只明确约定了合格证及随货清单,并无提供报关单及相关进口资料的约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中显示产品标识“ThebrandfromGERMANY”,也进一步明确了只是来自德国的品牌,而对于原装进口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销售企业,其采购产品的认知,有别于普通的消费者,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事后应其要求提供了报关单来推定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原装进口的“Forant”品牌显然依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违约或赔偿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诉讼保全费1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均由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何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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