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508号
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霞、施林瑛,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荣征。
被告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准区石鼓路98号19层F座。
法定代表人朱铭。
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
被告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震。
被告王兴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王永珍,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王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起诉请求:一、由建开公司归还宏伟公司尚欠货款2500万元并支付经营损失(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日0.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保全保险费19875元;
二、由中商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王兴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宏伟公司对泰州公司及泰通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宏伟公司向建开公司采购光伏组件,于2017年7月7日签署组件采购合同。宏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建开公司,然而建开公司仅交货3.49MW,剩余6.924MW未能交货。宏伟公司多次电话及函件通知催促交货,建开公司被催促无奈情况下,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所有资金都由其母公司泰通公司转走,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生产,无法交付剩余货物。前述未交付的货款合计1933.54万元。2017年12月17日,宏伟公司与泰通公司的法人王兴华碰面,并达成会议纪要,确定建开公司应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合计2278.38万元,追加王兴华个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追加泰州公司为担保人等。2017年12月18日,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宏伟公司与建开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主债务总额为22783730.4元,及应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宏伟公司选择现金还款方式,则签约各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3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4月30日前归还主债务总额的余款;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宏伟公司有权按主债务总金额及30%计算违约金,扣除已履行部分主张权利;各方放弃对违约责任提异议与调整的权利;泰通公司、泰州公司对建开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建开公司归还150万元,对余款未能按期清偿。2018年5月16日,建开公司向宏伟公司背书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五张,出票人与承兑人为中商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9月28日。为商讨还款,宏伟公司与建开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又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商票在2018年8月24日前未能贴现成功,视为建开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没按期足额归还款项,宏伟公司有权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0.1%每日计算经营损失;由建开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提供总价值不低于2500万元的设备做抵押;若未按时足额归还款项,宏伟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三个公司放弃以任何理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补充协议签订后,各方办理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后商票一直未能贴现,商票到期后,承兑人亦拒绝付款。综上,建开公司未按期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泰通公司、泰州公司、王兴华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已经违约。中商公司系建开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应对建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宏伟公司与建开公司之间的主债务本金应为17748942.4元,违约金为2895000元,合计为20643942元,并非2500万元。建开公司未供货6.92408MW,根据宏伟公司与建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单价为278万元每MW,故未供货的价值是19248942.4元,并非双方在会议纪要和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的19335430.4元。建开公司已在2018年2月5日委托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支付宏伟公司150万元,该款项应从欠款中扣减,因此剩余未还本金是17748942.4元。
二、现有证据无任何反映双方约定中商公司需要对建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作为一人股东来承担责任,也应该在宏伟公司有充分证据表明建开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主张,但是目前双方之间的债务显然是有充分的抵押物予以担保。其次,宏伟公司还需要证明建开公司与中商公司财产混同、财务制度混乱。再次,中商公司直到2018年4月份才成为建开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7月份签订。最后,宏伟公司如要追究中商公司的股东责任,也应该遵守诉讼法的管辖规定,毕竟双方之间无任何管辖约定。
三、泰通公司与泰州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宏伟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书第4-5行及第2.3.1条,但是依据宏伟公司与建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9.2条中约定,各次会议及其他联络方式,双方均应签署会议纪要,所签纪要双方均应执行,如涉及合同条款有修改时,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以修改本为准,且修改内容要及时通知原合同有关各方备案。但是,本案涉及的无论是会议纪要或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均没有建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海,现任法定代表人陆荣征或合同载明的授权代理人孙公仆的签字认可,故泰通公司、泰州公司认为会议纪要、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均未成立生效。
四、王兴华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王兴华个人担保仅仅是各方磋商意见,系要约邀请,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其次,该纪要后半段明确约定要报市政府备案批复,现未履行约定程序,故担保未生效。
原告宏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宏伟公司与建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2、电子承兑汇票六份,用于证明宏伟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
3、会议纪要原件一份;
4、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
5、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证据3-5用于证明未能交付货物后,各方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6、建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份,用于证明建开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建开公司与中商公司系混同企业的事实。
7、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及抵押物清单二份,用于证明机器设备抵押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宏伟公司支出代理费的事实。
9、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宏伟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保险费的事实。
10、《关于要求出具王兴华对外担保需备案批复的规定的函》及EMS邮寄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泰州市并无规定个人担保需要备案的事实。
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根据采购合同9.7条约定,对合同的修改需要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
对证据2无异议,已经收到款项,但是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在7月12日付清尾款,而宏伟公司延迟到7月17日支付。
对证据3,会议纪要没有建开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对建开公司、中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会议纪要缺少约定的形式,所以未生效。
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还款协议书没有中商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也没有王兴华个人签字,缺少约定的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未成立生效,不能以此来追究泰通公司、泰州公司的连带责任。
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该补充协议也与还款协议一样缺乏成立生效要件而未成立生效。宏伟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第1.1.1条款的约定,将商票退还。补充协议中变更债务总金额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议纪要、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各被告放弃调整违约责任的权利,该约定侵犯了各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即使有效,也仅仅是未诉讼之前所作的承诺。
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中商公司是在采购合同签订后才成为建开公司的股东。虽然中商公司向建开公司出具商票,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财务混同。
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因还款协议缺少生效要件,主债务未成立,故抵押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对证据8、9无异议,因为还款协议未生效,这些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10无异议,通过该函件可以看出,双方在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王兴华提供担保需要报批市政府,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在该担保并无市政府的备案或批复,故王兴华的个人担保也因为没有履行约定的形式而不成立。
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8)苏12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中商公司虽是建开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是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中商公司不应对建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宏伟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宏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交的判决书,系案外人与建开公司、中商公司的其他买卖事项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开公司原名为“中盛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更改为现用名称。建开公司原股东为泰通公司和拉萨斯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股东变更为中商公司。
宏伟公司向中盛公司采购光伏组件,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一份《广西浩德新能源武鸣5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组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10.41408MW,合计金额为28951142.4元,宏伟公司应在2017年7月10日支付1500万元,余款在7月12日付清,中盛公司应在2017年7月25日前供完货等。另外,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7.1条规定,买方预付款迟交时间在1个月以内时,其交货期不变;迟交时间超过1个月则交货期顺延。通用条款部分第13.5条规定,每推迟交货1日,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推迟交货超过1周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全部退回买方已付的预付款、货款和银行利息,并赔偿买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中盛公司(1500万元是7月10日支付,余款是7月17日支付),然而中盛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
2017年12月17日,宏伟公司与王兴华碰面,并达成《20171217泰通会议纪要》,王兴华、吕宏伟等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会议纪要载明以下内容:
宏伟公司与中盛公司签署光伏组件合同,在执行第二份合同时,中盛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供货,仅供了3MW,剩余均未能供货。宏伟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中盛未能供货的货款共计1933.54万,因其资金紧张,也无法正常将未供货货款退还宏伟,之后泰通公司为中盛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泰通、中盛、中盛光电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兴华来永康,商谈中盛与宏伟的货款事宜。会议内容:“(一)未归还本金为1933.54万,违约金289.51万元,利息55.33万元(月息5%),合计2278.38万元,对以上金额中盛及王兴华确认无异议;(二)王兴华董事长债务偿还方案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转让资产方式…;2、债转股方式…;3、现金偿还方式:2018年1月末2月初归还一百多万,年后三月份归还剩余的1/4-1/3,4月份归还剩余的1/2,剩余部分5月份还清;(三)为保障以上措施可以得到履约保障,王兴华董事长愿意追加担保的内容和方式:1、追加另一家公司泰州公司做担保,公司名下有250亩地,政府已经同意其将土地性质转为商用,预计目前市场价800万-1000万/亩。同时泰州公司也可以提供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等会后回司核实,如有动产可以提供抵押担保。2、追加王兴华董事长本人担保,通过向市政府备案申请的方式进行。(四)宏伟公司解决选择的方案…。(五)其他共同协办事项:1、…;2、…;3、追加泰州公司做担保,签署担保协议,于2017年12月19日前完成;4、追加王兴华个人的担保。报市政府备案批复。”
2017年12月18日,宏伟公司(丙方)与中盛公司(丁方)、泰通公司(甲方)、泰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四方均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协议书记载以下内容:
为保障丙方和丁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未履行的债务清偿,甲方和乙方已为主合同项下未履行的债务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使丙方债权得以实现为最高宗旨,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主债务及保证范围的确定。1.1甲、乙、丁三方确认主债务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未履行的主债务本金19335430.4元及主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2895000元、利息553300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计主债务总额为22783730.4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主债务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和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1.2甲乙丁对以上主债务总额确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或要求调整。二、甲乙丁方愿意竭尽所能提供如下还款方案来对主债务进行清偿。丙方有权在2018年1月30日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按2.1-2.2-2.3的选择顺序来主张债权,甲乙丁方予以全力配合。若丙方逾期未书面行使选择权的,则丙方仍可以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主债务总额向甲乙丁方主张债权。2.1转让资产方式…。2.2债转股的方式…。2.3现金还款方式:2.3.1由甲乙丁方共同连带分期清偿,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前述第一条款项的余款。2.3.2若未能按前述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款项,则丙方有权按主债务总额及以主债务总金额为基数按30%计算的违约金扣除已履行部分要求清偿。三、基于光伏行业资金的高效率运转及可能带来的给丙方高额回报利润的损失,甲乙丁方对本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明确理解为非借贷利息损失,而属于商业机会丧失的损失。故,甲乙丁方再次表明:本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约定符合商业损失实际,放弃任何异议与调整的权利…。
后建开公司通过他人在2018年1月30日归还150万元,对余款未能按期清偿。2018年5月16日,建开公司向宏伟公司背书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五张,出票人与承兑人为中商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9月28日。
2018年7月11日,宏伟公司(丙方)与建开公司(丁方)、泰通公司(甲方)、泰州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四方在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补充协议记载以下内容:
1、甲乙丙丁四方已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还款协议》。2、按照原协议约定,甲方选择现金还款方式,同时追加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质押担保(已转到金华宏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3、丁方按协议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已归还丙方现金150万元,剩余未归还款项共计2293.0482万元(按原协议,资金占用成本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以下简称“主债务”)。丁方于2018年3月30日向丙方出具金额为2200万元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中商公司)。后丙丁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将上述商票转换成电子商票(金额为2500万元)。为保障丙方权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一、主约定。按原协议约定,甲乙丁方理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用现金方式归还所有款项,但甲乙丁方无法按原协议约定期限归还,而向丙方开具商票,商票的方式并非原协议约定的现金还款方式。现又因丁方的原因导致上述商票无法贴现,进而导致丙方现金流紧张。…现经各方一致同意明确如下:1、由丁方负责寻找贴现方,并于2018年8月24日前完成上述2500万商票的全部贴现,并将贴现获得的所有现金交付丙方…商票贴现成现金的2500万元,除了甲乙丁方应偿还的主债务外,剩余部分作为甲乙丁方无法按期还款及商票长期无法贴现给丙方造成的损失费用,丙方不予退回。如商票贴现后金额不够2500万元的,丙方仍然有权继续追偿。2、如商票无法在2018年8月24日前贴现成功,视为甲乙丁方没按期足额归还款项,基于丙方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成本较高,各方确定丙方有权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0.1%每日计算经营损失。3、由甲乙丁方追加提供总价值不低于2500万元的设备做抵押…。4、待甲乙丁方将所欠款项还清后,丙方将释放抵押物,将质押于丙方名下的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回至甲乙丁方名下或其指定方…。5、丙方客户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如因本次交易无法依照合同执行交付向丙方进行违约索赔,如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超过丁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超过部分由丁方承担…。各方对本协议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放弃以任何理由提出调整违约责任的权利…”。
补充协议后附抵押设备清单。补充协议签订后,各方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管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商票一直未能贴现,商票到期后,承兑人亦拒绝付款。
宏伟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支出保全保险费19875元。
另,宏伟公司曾经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函询问王兴华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报市政府备案批复。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与建开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因建开公司未能足额供货,采购合同已经解除终止,案涉各方就采购合同解除终止后的清理、结算达成了会议纪要、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根据审理情况,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三份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二是建开公司所应承担的欠款金额及是否有必要调减三份协议中确定的经营损失的问题;三是被告中商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及王兴华的责任问题。
一、三份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
被告方提出,根据采购合同第9.7条的约定,对合同的修改需要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三份协议均因无相关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而不符合约定的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而未成立成效。采购合同第9.7条的内容是“各次会议及其他联络方式双方均应签署会议或联络纪要,所签纪要双方均应执行。如涉及合同条款有修改时,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以修改本为准,且修改内容要及时通知原合同有关各方备案”。对该条款的理解,除了条款本身的文字意思之外,还需将其置身于整个合同文本体系中予以理解。本案采购合同共有三大部分和两个附件组成,第一部分是合同总则,第二部分是通用条款,第三部分是专用条款。被告方提及的9.7条在通用条款部分第9条“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设计联络”处,由此表明该条款是在因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设计联络而形成文件的情境下适用,而上述各方形成的三份协议是在采购合同已经解除终止的情形下就清理、结算而形成,不能将9.7条的约定内容适用于三份文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三份协议,均有各参与方的签字或盖章,表明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三份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二、建开公司的欠款数额及是否有必要调减经营损失的问题。
建开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后,各方形成了会议纪要、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建开公司需要返还的货款数额、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余各方的责任。
会议纪要中确定建开公司应该返还的本金为1933.54万元,违约金为289.51万元,利息为55.33万元。
还款协议书中确定债务范围为:主债务本金19335430.4元及主合同总额10%违约金2895000元,利息553300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合计主债务总额为22783730.4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主债务本金按月利1%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
补充协议中确定,2500万元的商票贴现成现金后,除了归还主债务外,剩余部分作为无法按期还款及商票长期无法贴现给宏伟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宏伟公司不予退还,如商票贴现后的金额不够2500万元的,宏伟公司仍然有权继续追偿;如2500万元商票在2018年8月24日前贴现不成功,宏伟公司没有收到全部贴现款项的,就视为债务方没有按期足额归还款项,宏伟公司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0.1%每天计算经营损失。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明确各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确定2018年8月24日前,建开公司应当归还的债务总额为2500万元。
被告方认为上述协议中确定的债务总额计算错误,计算的经营损失过高。本院认为,民事协议,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下,且也没有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对当事人约定作出调整。案涉三份协议即为各方签订的民事协议,在半年多的时间内先后陆续形成,各协议内容相互承接连贯,对约定内容描述具体细致,可以看出是充分磋商后达成,是各方在签订当时的真实意思体现,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各方确定在2018年8月24日前应还款的最终金额为2500万元。联系三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金额实际由19335430.4元的未供货金额(即主债务本金)、289.51万元的违约金和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三部分构成。
对于19335430.4元的未供货金额,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供货3.49MW,未供货金额为19248942.4元。根据会议纪要表明,建开公司仅供货3MW,确定未供货金额为19335430.4元,该金额数字在会议纪要、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均一致。因此,在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份文件中的金额系计算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未供货金额即为19335430.4元。
对于289.51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对建开公司逾期未供货的违约行为的惩罚及对因此违约行为给宏伟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即该违约金所针对的是建开公司未供货的违约行为,宏伟公司依约可以收取该违约金。
对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宏伟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在2017年7月17日前将全部款项付清,但是建开公司却违约未足额供货,其违约未供货后,应当及时返还未供货的金额19335430.4元,但其又违约至今未偿还该金额,由此宏伟公司向建开公司收取该部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也合情、合理。按照双方最终确定,在2018年8月24日前应付金额为2500万元,扣除未供货金额及289.51万元的违约金后,8月24日前尚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76.95万元左右,即使再加上建开公司已经支付的150万元款项,共计金额也就是426.95万元左右。而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24日,被占用的19335430.4元款项假设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出数额是510多万元。两相比较之下,双方协议中最终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未明显过高,未明显不公平。况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写明,基于光伏行业资金的高效率运转及可能带来的高额回报利润损失,各方明确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并非借贷利息损失,而属于商业机会丧失的损失,并声明该违约责任符合商业损失实际。被告方长期从事光伏行业,对此行业有更深的了解,其愿意签订此协议,也足以表明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损失实际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截止2018年8月24日止欠款数额2500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显失公平与合理,故建开公司应该按约归还宏伟公司2500万元款项。另外,对于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经营损失的约定,根据协议内容理解,该经营损失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被占用的19335430.4元款项,而且如果对289.51万元的违约金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经营损失再计算经营损失,也有失公平、合理,故本院认为2018年8月25日之后的经营损失应当以19335430.4元为基数计算。
另外,各方在还款协议中确定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需要由债务方负担,故宏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和19875元的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建开公司负担。
三是被告中商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及王兴华的责任问题。
对于中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商公司是建开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建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商公司的财产,故中商公司应当对建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方提出的“中商公司是在债务形成之后才成为建开公司的股东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即股东与公司财产等方面的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由股东和公司一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所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了法人独立人格,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债务应该由建开公司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予以清偿,中商公司成为建开公司的股东后,建开公司也仍应以其个人财产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上述认定的前提是中商公司与建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中商公司受让建开公司的股权后,成为一人股东,就此其依法需要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建开公司财产独立,否则依法推定双方财产混同,使得建开公司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基于此,中商公司应与建开公司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泰通公司、泰州公司,两个公司均在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确定对建开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其理应按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王兴华,其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其自身为采购合同项下建开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然纪要中还载明要报市政府备案批复,但该内容并非担保生效的要件,也无法律规定个人保证需要履行该程序后才能生效,且经宏伟公司发函询问泰州市政府后,泰州市政府也无明确有该程序规定,因此王兴华应当依其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对建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担保范围,因为2500万元的债务数额和每日0.1%的经营损失是在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确定,并非采购合同项下的原始债务数额,而王兴华并未在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故王兴华的保证范围应当限于其签字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债务范围。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债务范围为本金1933.54万元和违约金289.51万元、利息55.33万元,共计2278.38万元,再扣除建开公司之后已经履行的150万元,故王兴华承担的保证债务数额为2128.38万元。
最后,对于抵押动产的问题,各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泰通公司和泰州公司所有的动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宏伟公司依约对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登记情况,泰通公司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为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泰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为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故宏伟公司在相应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对于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险费,也按照上述担保范围内的本金比例在两个抵押人之间予以分配负担。
综上,对宏伟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25000000元,并支付经营损失(经营损失以193354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保全保险费1987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王兴华在2128.38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在1900万元及其相应经营损失、11.4万元律师代理费、15105元保全保险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在600万元及其相应经营损失、3.6万元律师代理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50元,由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由被告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王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琦明
人民陪审员  应 煜
人民陪审员  王胄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