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84执异18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spa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spa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标准厂房spa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道旷世国际大厦2-220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为(2019)浙0784执2232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2019年3月20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或“宏伟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江苏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建开公司返还原告宏伟公司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25000000元,并支付经营损失等;由中商江苏公司、泰通公司、泰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建开公司、中商江苏公司等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浙0784执2232号。经查,被执行人中商江苏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时,中商江苏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第三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下称:“中商公司”),2019年6月19日,中商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仴贸易有限公司,至此,***仴贸易有限公司成为中商江苏公司的唯一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前述事实可知,被执行人中商江苏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发生时、直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其唯一股东均系第三人中商公司。直至执行立案后,中商公司才将所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仴贸易公司。因此,第三人中商建开公司需证明其作为被执行人中商江苏公司唯一股东时,公司财产与其相独立,否则应当对中商江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所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25000000元,并支付经营损失(经营损失以193354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建开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宏伟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保全保险费19875元;由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江苏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执22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建开公司、中商江苏公司等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仍未获清偿的事实。三、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章程(附股东名册)、2019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6月19日章程修正案、2019年6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2019年3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唯一股东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9日中商建开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仴贸易有限公司,至此,***仴贸易有限公司方成为中商江苏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25000000元,并支付经营损失(经营损失以193354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保全保险费1987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在2128.38万元的范围内向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在1900万元及其相应经营损失、11.4万元律师代理费、15105元保全保险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在600万元及其相应经营损失、3.6万元律师代理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因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浙078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为(2019)浙0784执223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投资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变更为***仴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784执2232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78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已于2019年6月20日由中商建开有限公司变更为***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中商建开有限公司为(2019)浙0784执2232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姜日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